(2017)湘0525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华兴、周艳、尹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华兴,周艳,尹大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71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德、刘文斌,均为该公司职工。被告:尹华兴,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周艳,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尹大明,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华兴、周艳、尹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梁开德,被告尹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华兴、周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此后利息顺延照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尹华兴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所辖山门支行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9.9‰,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日,约定贷款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尹大明辩称,自己并不认识被告尹华兴、周艳,保证合同上的字是自己签的,但本意是要替宁佐生在银行的贷款做担保。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尹大明进行了质证。被告尹华兴、周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尹大明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向自己提供合同文本,但认可保证合同上的字是自己签的,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大明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华兴与被告周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日,被告尹华兴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所辖山门支行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9.03‰,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日,约定贷款按季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同日,被告尹大明与原告所辖山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尹华兴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华兴及被告尹大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尹华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艳与被告尹华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艳应当与被告尹华兴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尹大明辩称其并不认识被告尹华兴和周艳,自己的本意是要替宁佐生在银行的贷款做担保,但认可保证合同上的字是自己签的,本院认为,尹大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尹大明与被告尹华兴、周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尹华兴、周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华兴、周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此后利息顺延照计);二、被告尹大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大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华兴、周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40元,由被告尹华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笃炉审 判 员 马水湘人民陪审员 肖文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静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