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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郭维宁行贿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宁02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维宁,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回族,大专文化,系宁夏浦洁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为宁夏银川市,住所地为宁夏银川市。2013年2月5日,因强行阻拦民警执法,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陆际能,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维宁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在审限内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判长杨慧琴审判员张银人民陪审员田金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周勃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