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西安恒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八鱼���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恒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八鱼渭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3569号原告:西安恒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东南方。法定代表人:余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伟,陕西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八鱼渭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经济开发区广通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振尧,职务不详。原告西安恒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八鱼渭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恒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八鱼渭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恒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可视情况顺延),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本合同期限内向被告供应所需包装用纸箱(附有纸箱规格合同价格),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在收到原告供货税票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支票或电子汇票方式付清货款,逾期付款责任,每逾期一天按当批次货款的百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供货通知向被告供应所需包装纸箱,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自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在收到原告供货税票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55345.95元;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706651.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八鱼渭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西安恒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与被告陕西八鱼渭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食用油包装纸箱;需方应于接受货物之日起,对供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如对供方提供之货物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当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质量无异议;由供方送货至需方厂内,需方收到货物后在供方送货票上签字确认��在需方收到供方的供货税票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支票或电子汇款方式付清货款;需方不能按时给供方付款为违约,逾期付款责任为每逾期一天按当批次货款的百分之一计算;需方应提前两日给供方下达供货通知,供货通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为准;该合同供方落款处盖有原告西安恒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授权签约代表丁卫东的签字,需方落款处盖有被告陕西八鱼渭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授权签约代表王敏的签字。原告向本院提供12张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06145.95元,原告于2013年、2014年分别在被告处买油28000元、22800元。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供货、对账及付款惯例为:由被告员工王敏以电话形式下单,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指定处,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返给原告,双方各执一份送货单,双方每月进行一次对账,原告将账期内的发票与送货单一起支付给被告,被告在付款期内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但因累计欠款较多,被告会选择性支付原告账期内的货款,故上述12张发票中的货款数额均是被告欠付数额,扣除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油款,剩余部分即是被告实际欠付数额955345.9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录音资料及微信截图用于证明被告欠款属实,其中录音资料系被告员工王敏(手机号码:137××××7100)与原告员工丁卫东(手机号码:136××××8351)之间的电话录音,该电话录音中载明:“……丁卫东:哎,我再问你个话,咱那时对账,我记得不多么,咋听说都上百万了。王敏:啥?丁卫东:就是那个欠款。王敏:纸厂吗?丁卫东:欠款么,欠款。王敏:没有呀,95呀。丁卫东:是95万多,得是?我记得当时就是95万5千多。王敏:好像是95.57嘛多少,反正就是95万……。”其中微信截图系被告员工王敏(微信号:×××)与原告员工丁卫东(微信号:×××)之间的微信往来,该微信截图载明:“……丁卫东:你能查到欠款额吗?公司给我记了160万。王敏:查不到,现在公司财务没人了,没有160,只有95.丁卫东:我也记得八鱼欠款是955000左右。王敏:嗯,没过100,最后一次对账就是95……”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955345.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录音资料、微信截图、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汇兑来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西安恒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八鱼渭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结清全部货款,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55345.95元,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八鱼渭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恒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55345.95元及违约金(以955345.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8元,由被告陕西八鱼渭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肖阿强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员徐欢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达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