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黄元用与黄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用,黄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12民初417号原告:黄元用,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芳,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黄东,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黄元用与被告黄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黄元用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元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元用撤诉。案件受理费700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00元,由原告黄元用负担。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俊洁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