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韩维德、韩克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维德,韩克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维德,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汽车制造总厂退休职工,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宣,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克记,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博,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维德因与被上诉人韩克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维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宣,被上诉人韩克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维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韩克记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赠与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韩克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是对其施加压力签订的。该协议书面记载自愿签订,不存在撤销协议书的法定事由。《合同法》规定撤销权行使必须在一年内提出且有正当理由,本案经过三年时间,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时间,一审认定的该事实应予纠正。二、我提交的2015年2月11日、2016年12月20日东李村委证明信,是宅基地集体所有权单位作出的宅基地处理决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必须遵守服从,结合韩克记没有周村区政府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说明涉诉宅基地的所有权、处分权均在东李村委。我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据就是东李村委作出的处分决定,应受法律保护。三、一审认定仅从赠与物是否实际转移片面认定事实,而协议书双方的使用权转移行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必须服从于所有权处分的最后落款时间2016年12月20日,韩克记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在该时间之前,按照证据规则,应以宅基地所有权单位最后处理内容为准,一审没有对该事实作出认定。韩克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韩克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赠与协议,诉讼费用由韩维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4日,韩克记与韩维德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韩克记在东李村现有宅基地一段共计258.55㎡,双方同意将宅基地总面积分配给韩维德95㎡,分配给韩克记163㎡,多余面积归韩克记所有。后东李村印制应安置面积计算表一份,载明:房主(户主)韩克记,宅基地总面积324.42平方米,主房四顶角土坯结构面积55.28平方米,应置换面积49.75平方米;净院落面积269.14平方米,应安置面积215.31平方米,被搬迁房屋(含主房、侧房和净院落)应安置面积总计为265.06平方米。2015年2月11日,东李村两委出具处理意见,同意从韩克记宅基地总面积中分割出95㎡归韩维德所有。2016年12月20日东里村委出具证明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村两委出具的处理意见情况属实。一审法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韩克记与韩维德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将韩克记所有的宅基地中的95平方米赠与韩维德,但该95平方米宅基地至今尚未变更登记在韩维德名下,9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所置换的拆迁利益亦未实际支付韩维德,故该赠与协议与涉及的财产权利至今尚未实际转移,赠与人韩克记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要求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韩维德辩称村委已经同意将该95平方米宅基地分配给韩维德,但村委的处理意见没有征得韩克记的同意,且村委同意并不等同于韩克记已将赠与的财产权利实际交付给韩维德,故对韩维德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韩克记要求撤销其与韩维德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韩克记与韩维德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韩维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宅基地系被上诉人韩克记于1994年从周村区萌水镇东李村村民韩兆福处购买,1995年底,韩克记搬到周村区居住,1996年韩克记的叔叔韩为××退后搬入该房居住至今。韩克记与韩维德就涉案宅基地多年存在争议,东李村委多次进行调解,2013年11月14日,经东李村两委同意,韩克记与韩维德自愿签订协议一份,韩克记将其宅基地总面积的95平方米分割给韩维德,并有村委安置委员作为证明人。2015年2月11日,东李村两委出具处理意见,同意从韩克记宅基地总面积中分割出95㎡归韩维德所有。2016年12月20日东里村委又出具证明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村两委出具的处理意见情况属实。2016年10月13日韩克记以签订合同时韩维德向其施压、迫于无奈等理由起诉撤销上述协议。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4日韩克记与韩维德签订的协议,系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东李村委及其补偿安置委员的主持下进行的宅基地使用权收益的分配,不是法律意义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行为,一审判决的案由认定为赠与合同纠纷有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被上诉人韩克记对其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即应于2014年11月13日之前行使,但韩克记至2016年10月1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协议系韩克记与韩维德自愿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韩克记无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签订该协议,其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韩维德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韩克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均由韩克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审 判 员 沈 峰审 判 员 马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