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4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叶刚与被告张志江、王乐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刚,张志江,王乐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2971号原告:叶刚,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王乐芝,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叶刚诉被告张志江、王乐芝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刚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江、王乐芝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时止;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整;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法定最高利息,并约定2016年6月7日应归还8000元整,若未归还则构成违约;且违约金为每日10%;另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此外,合同约定,本案可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出具收款收条一张。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并未如约还款。被告张志江、王乐芝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法定最高利息”,约定2016年6月7日两被告还款8000元整,逾期未如数还清违约;对拖欠的还款额按为每日10%支付违约金,两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通过北京银行转账给被告张志江,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还本付息。结合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利息及违约金约定,本院认定借款年利率为2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江、王乐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刚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志江、王乐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刚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保全费4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56元,由被告张志江、王乐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