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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袁兴芝与张瑞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芝,张瑞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317号原告袁兴芝。委托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瑞伟。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负责人张忠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豪伟,该公司职工。原告袁兴芝与被告张瑞伟、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芝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瑞伟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宫家坡村内东西道路由东向西倒车行驶至省道223118KM+142M宫家坡村内东西道路路段处时,与沿宫家坡村西由北向南行驶的袁兴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袁兴芝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瑞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500元。被告张瑞伟未答辩。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瑞伟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宫家坡村内东西道路由东向西倒车行驶至省道223118KM+142M宫家坡村内东西道路路段处时,与沿宫家坡村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袁兴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袁兴芝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瑞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兴芝无责任。原告袁兴芝受伤后两次入住临朐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诊断: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袁兴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兴芝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袁兴芝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12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30日(建议30元/日);5、无后续治疗费。被告张瑞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零时至2016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袁兴芝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457.16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休治费861元,施救费100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5590.80元(93.18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休治费、施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施救费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瑞伟与原告袁兴芝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袁兴芝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瑞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兴芝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袁兴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计款21528.9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仅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据不充分,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181.60元(93.18元/天×12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40元。综上,原告袁兴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850.56元。被告张瑞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袁兴芝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26912.4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938.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瑞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兴芝医疗费10000元(部分),误工费11181.60元,护理费5590.8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损失26912.4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兴芝其余损失5938.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39元,由被告张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文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