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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邵戴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戴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戴君,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初中文化,空调安装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暂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3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6年11月22日起算),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戴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代理检察员吴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戴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戴君于2016年10月30日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联众网吧盗窃被害人王某手机两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元。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戴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戴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在案件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否认系盗窃行为,在庭审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4时28分左右,被告人邵戴君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联众网吧上网期间,发现在该网吧内台球桌旁靠背椅上睡觉的被害人王某的两部手机(白色小米手机一部、金色vivo手机一部)掉落在身体下方的地面上,遂将该两部手机盗走带回暂住地,并将其中一部手机的SIM卡取出扔掉。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邵戴君抓获,并从其暂住地扣押到涉案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730元,合计人民币115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邵戴君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手机藏匿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发现被害人睡觉时掉落在地面上的手机,遂趁被害人睡觉之机将手机拿走并占为己有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在网吧睡觉醒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后调看网吧监控录像查看,发现手机系在睡觉时掉落在地面上,后被一名男子偷走,其即刻报警的事实。3.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手机的扣押情况。4.江苏省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5.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从南通市港闸区联众网吧调取的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被害人的状态、涉案手机的位置以及被告人邵戴君盗窃手机的过程。6.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邵戴君的前科劣迹情况。7.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邵戴君的归案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邵戴君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戴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涉案手机系被害人睡觉时不慎掉落在身体下方的地面上,仍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手机窃走并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戴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盗窃手机的过程,虽一度否认系盗窃行为,应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仍可认定为坦白,且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戴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勇强人民陪审员  孟红娟人民陪审员  季婉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