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长永、张玉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长永,张玉环,张广远,孙克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49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张长永,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张玉环,女,1982年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张广远,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孙克强,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长永、张玉环、张广远、孙克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华、被告孙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永、张玉环、张广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项、8.4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长永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古城支行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东古城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27578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11.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东古城支行保字(2014)年第127578号保证合同约定此笔借款由被告张玉环、张广远、孙克强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孙克强辩称本人未在担保合同中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长永、张广远、张玉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申请撤回对孙克强的诉请。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及保证的基本事实及被告贷款逾期未还。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长永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古城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东古城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27578号),合同约定被告张长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1.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广远、张玉环、孙克强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古城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东古城支行保字2014年第127578号),合同约定被告张广远、张玉环、孙克强为被告张长永在原告处的1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克强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长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张长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长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克强的诉请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能还款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广远、张玉环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张广远、张玉环对被告张长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广远、张玉环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5‰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7.2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过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广远、张玉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张长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长永、张广远、张玉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勇人民陪审员 张慧青人民陪审员 郎永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