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俊仁、熊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俊仁,熊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俊仁,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于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建瓯市。1993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8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9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艳,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建瓯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俊仁、熊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闽0783刑初3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俊仁、熊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俊仁与被告人熊艳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黄俊仁从建瓯一名叫“阿明”的男子(身份未查明)处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存放于建瓯市东游镇金街275号其与被告人熊艳共同居住的家中,部分冰毒用于其与被告人熊艳一起吸食。被告人黄俊仁对购得的毒品进行分装并将其中约10克甲基苯丙胺用于与被告人熊艳一起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谢某每次均打电话给被告人熊艳,熊艳将电话转交给黄俊仁接听或告知黄俊仁谢某要购买毒品的具体情况,有时由黄俊仁携带毒品前往卖给谢某,有时由熊艳携带毒品前往卖给谢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熊艳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街尾桥头或者东游镇金街(黄俊仁与熊艳住处楼下)小卖部附近的大树旁,分三次,每次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共计贩卖约3克。2、2016年1月1日,被告人熊艳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黄俊仁与熊艳住处楼下)小卖部附近的大树旁,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3、2016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熊艳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黄俊仁与熊艳住处楼下)小卖部附近的大树旁,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4、2016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黄俊仁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街尾桥头,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5、2016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熊艳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街尾桥头,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6、2016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熊艳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黄俊仁与熊艳住处楼下)小卖部附近的大树旁,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7、2016年2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俊仁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街尾桥头,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8、2016年3月1日傍晚,被告人黄俊仁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街尾桥头,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2016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黄俊仁再次携带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到建瓯市东游镇金街街尾桥头,欲贩卖给谢某时,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俊仁身上右侧裤子口袋的烟盒内搜出一包净重0.5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编号19)。随后,民警从被告人黄俊仁、熊艳位于建瓯市东游镇金街275号住处的房间电脑桌抽屉内,搜查出疑似甲基苯丙胺18包,净重共计19.29克(编号1-18),以及塑料小包装袋共计94个,并在该处抓获被告人熊艳。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黄俊仁身上查扣的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编号19)以及从被告人黄俊仁、熊艳住处查扣的18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编号1-18)中,除编号15号的小包内(净重0.05克)未检测出毒品成分,其余的18包净重共计19.74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一共向黄俊仁、熊艳购买毒品十一次,每次都是购买200元的冰毒,其均是打电话给熊艳。其中熊艳送冰毒给其共七次,黄俊仁送冰毒给其共四次,时间从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3月1日,交易地点是在东游镇金街桥头或者大树下,大部分是在金街桥头。黄俊仁最后一次将200元冰毒送到东游镇金街桥头要与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证人谢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黄俊仁就是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熊艳就是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女子。3、被告人黄俊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熊艳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案发前一起居住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275号。其从一名叫“阿某”的男子处购买了冰毒并存放在其与被告人熊艳共同居住的家中,部分冰毒用于其与熊艳一起吸食,也有部分冰毒用于贩卖。谢某有向其购买冰毒,谢某每次均打电话给熊艳,熊艳将电话转交给其接听或告知其谢某要购买毒品的情况,有时是由熊艳将毒品送去给谢某,其也有拿冰毒卖给过谢某三次。用于贩卖给谢某的冰毒均是由其进行分装,每次其均是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约1克冰毒,每次的时间及地点与审理查明的一致,第四次其携带200元的毒品到与谢某约定的东游镇金街街尾桥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4、被告人黄俊仁的辨认笔录证实,谢某就是多次向其购买冰毒的男子。5、被告人黄俊仁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俊仁辨认出建瓯市东游镇金街桥头位置系其与谢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6、被告人熊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黄俊仁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案发前一起居住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275号,黄俊仁有购买冰毒放在家中房间电脑桌的抽屉。其和黄俊仁有贩卖毒品给谢某,谢某每次均是打电话给其要购买200元的冰毒,其接到电话后或者将电话转交给黄俊仁接听,或者告知黄俊仁谢某要购买毒品的具体情况,有时由黄俊仁携带毒品前往约定的地点卖给谢某,有时由其携带毒品前往约定的地点卖给谢某,具体交易的时间和地点与审理查明的一致,其中黄俊仁有送四次冰毒卖给谢某,其有送七次冰毒卖给谢某,卖给谢某的冰毒是由黄俊仁分装的,其交给谢某的毒品是用透明封口塑料袋装好的重约1克的冰毒。7、被告人熊艳的辨认笔录证实,谢某就是多次向其购买冰毒的男子。8、被告人熊艳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熊艳辨认出建瓯市东游镇金街小卖部旁的大树下及东游镇金街桥头位置系其与谢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9、抓获现场视频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俊仁并从其身上查扣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的现场情况,以及在被告人黄俊仁、熊艳位于建瓯市东游镇金街275号住处抓获被告人熊艳,并在该住处内查扣疑似甲基苯丙胺18包的现场情况。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俊仁身上搜查并扣押了一包净重0.5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从被告人黄俊仁、熊艳位于建瓯市东游镇金街275号住处内搜查并扣押了疑似甲基苯丙胺18包,净重共计19.29克(编号1-18),以及塑料小包装袋共计94个。11、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黄俊仁身上查扣的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以及从被告人黄俊仁、熊艳住处查扣的18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均进行了称重。12、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状况。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俊仁、熊艳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4、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黄俊仁身上查扣的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编号19)以及从被告人黄俊仁、熊艳住处查扣的18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编号1-18)中,除编号15号的小包内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其余的18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日23时许,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街尾桥头当场抓获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黄俊仁,现场从黄俊仁身上搜查出一包准备贩卖的疑似毒品冰毒。之后民警前往黄俊仁的住所,在住所内查获被告人熊艳,并在黄俊仁和熊艳房间内电脑桌抽屉内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18小袋。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俊仁、熊艳的自然身份情况。1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俊仁前科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俊仁、熊艳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9.7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中,冰毒系被告人黄俊仁所购买,且对毒品进行分装用于贩卖,吸毒人员谢某虽系通过电话联系熊艳购买冰毒,但熊艳均有将电话转交给黄俊仁接听或告知黄俊仁谢某要购买毒品的具体情况,且庭审中被告人黄俊仁供述称贩卖毒品所得主要由其个人使用,被告人熊艳亦否认贩卖毒品所得系用于二被告人共同生活开支,故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的贩卖毒品所得系用于二被告人共同开支,综上,被告人黄俊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俊仁有犯罪前科,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故依法应从重处罚。在被告人黄俊仁、熊艳共同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冰毒十一次,应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俊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熊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黄俊仁诉称:1、其贩卖冰毒给谢某共4次,与熊艳共同向谢某贩卖冰毒7次,每次交易金额均为200元,冰毒净重0.5克,最后一次(2016年3月1日23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扣一包净重为0.5克冰毒,可以印证之前的10次贩卖冰毒总计5克。2、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公正量刑。上诉人熊艳诉称:1、一审认定其参与贩卖冰毒10克,证据不足。2、黄俊仁家中查扣的19.24克冰毒不能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3、其系从犯,自愿认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二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俊仁、熊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其贩卖给谢某10克冰毒,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2016年3月1日谢某向上诉人黄俊仁购买200元冰毒,交易时黄俊仁所携带冰毒净重为0.5克。因二上诉人之前所贩卖给谢某的毒品已灭失,无法查实准确数量,但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之前每次贩卖给谢某冰毒数量约为1克。一审据此认定二上诉人共贩卖给谢某约10克冰毒并无不当。故上诉意见认为之前每次交易的冰毒数量均为0.5克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俊仁、熊艳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俊仁系主犯,上诉人熊艳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俊仁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熊艳提出黄俊仁家中查扣的19.24克冰毒不能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生活于建瓯市东游镇金街275号黄俊仁家,黄俊仁所购冰毒存放在该住处,上诉人熊艳可自行取用,除自己吸食外,还与黄俊仁共同贩卖给谢某。从该住处查扣的毒品依法应当计入上诉人熊艳贩毒数量。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二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综合考虑二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次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以及上诉人黄俊仁的前科、毒品再犯等情节,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规范化量刑指导意见进行处刑,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请求二审再从轻处罚、或改判三年有期徒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甘代兴审判员 叶仲铭审判员 刘新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