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燕鹏与杨伟忠、吴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鹏,杨伟忠,吴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520号原告:陈燕鹏,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洋,永安市丰韬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伟忠,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吴丽芳,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陈燕鹏与被告杨伟忠、吴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洋、被告杨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伟忠、吴丽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96,000元(从2015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共计24个月),本息合计296,000元;2.杨伟忠、吴丽芳支付陈燕鹏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伟忠、吴丽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杨伟忠因生意缺乏资金向陈燕鹏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借款后,杨伟忠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伟忠与吴丽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经陈燕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被告杨伟忠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其已通过担保人何永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清。被告吴丽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转账凭证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吴丽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杨伟忠通过何永祥的介绍向陈燕鹏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何永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陈燕鹏通过银行转账将190,000元存入杨伟忠账户,并将10,000元现金交付杨伟忠,杨伟忠遂立下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杨伟忠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陈燕鹏同志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每月按人民币2分计息。借款人无法偿还该借款及其利息时,由特别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据。借款人签字:杨伟忠,身份证号码:。特别连带担保人签字:何永祥。2015年3月6日。”杨伟忠在该张借条的借款人姓名、落款处按捺,担保人何永祥在其落款处按捺。另查明,杨伟忠与吴丽芳于2008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争议焦点为杨伟忠借款后,是否支付借款利息以及偿清借款本金。陈燕鹏诉称,杨伟忠与何永祥之间系生意伙伴关系,双方存在多笔交易往来,何永祥与陈燕鹏之间亦存在多笔交易往来,杨伟忠欲将其他交易往来与本案借款本金、利息混淆。本案借款后,杨伟忠从未支付陈燕鹏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根据陈燕鹏提供的何永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5年8月6日,何永祥转账支取300,000元到杨伟忠账户;2015年8月14日,何永祥转账存入500,000元到杨伟忠账户;2015年8月15日,何永祥转账支取200,000元到杨伟忠账户;2015年9月4日,何永祥转账存入200,000元到杨伟忠账户;2015年9月10日,何永祥转账存入100,000元到杨伟忠账户;2015年9月15日,何永祥转账支取500,000元到杨伟忠账户;2015年9月15日,何永祥转账支取500,000元到杨伟忠账户;2015年9月16日,何永祥转账存入500,000元到杨伟忠账户;2015年9月16日,何永祥转账存入252,840元到杨伟忠账户;2015年9月17日,何永祥转账存入200,000元到杨伟忠账户……可见,杨伟忠与何永祥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往来。并且,何永祥曾于2014年12月12日向其借款220,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凭。2015年10月19日何永祥转账206,000元到其账户,系偿还该笔借款,并非杨伟忠所称代其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杨伟忠辩称,其借款后按口头约定月利率5%支付利息给何永祥,并于2015年10月18日将借款本金200,000元转账交付何永祥,何永祥于次日转账支取206,000元到陈燕鹏账户,故何永祥已将本案借款本金偿还给陈燕鹏。为此,杨伟忠提供其与何永祥之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中:2015年4月5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7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9日,杨伟忠分别转账支取10,000元到何永祥账户,2015年10月18日转账支取200,000元到何永祥账户。本院认为,杨伟忠称2015年10月18日转账200,000元到何永祥账户,何永祥于2015年10月19日转账206,000元到陈燕鹏账户,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但根据交易习惯,借款人在偿清借款后通常将借条原件取回或销毁,而本案借条原件一直在陈燕鹏处保管,由于杨伟忠与何永祥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往来,并且何永祥曾于2014年12月12日向陈燕鹏借款220,000元,故杨伟忠称本案借款本金已偿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杨伟忠称借款后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9日,与杨伟忠与陈燕鹏书面约定月利率2%不符,并且杨伟忠与何永祥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往来,无法证明杨伟忠每月支付10,000元的行为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同时,根据何永祥与陈燕鹏之间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未见何永祥每月向陈燕鹏支付利息的交易明细,故杨伟忠称本案借款利息由何永祥代其支付给陈燕鹏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伟忠向陈燕鹏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陈燕鹏随时可以请求杨伟忠偿还借款,故陈燕鹏主张杨伟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陈燕鹏主张杨伟忠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5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的利息9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伟忠与吴丽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伟忠、吴丽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个人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燕鹏请求吴丽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伟忠、吴丽芳应共同偿还陈燕鹏借款本金200,000元。二、杨伟忠、吴丽芳应支付陈燕鹏截止2017年4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96,000元。三、以上一、二项合计296,000元,杨伟忠、吴丽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燕鹏。四、杨伟忠、吴丽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陈燕鹏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杨伟忠、吴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