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建兵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兵,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本院经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建兵在晋江市池店镇清濛村的租房内饮酒后,驾驶渝C×××××号二轮摩托车从上述地点出发,沿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牧王公司路段时,碰撞由刁其光停靠在路边的闽C×××××中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人刘建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刁其光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建兵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9.30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建兵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建兵因全身多处挫伤、骨折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至庭审时,被告人刘建兵右手臂仍未能正常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建兵在拘役一个月又十日至二个月又十日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鲤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刘建兵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少晶速 录 员 肖志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