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496号原告:曾某某,女,1967年8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李某,男,1957年10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法院退休干部,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4050元;2、判决被告共同支付逾期19个月的利息171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某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现金30000元,我于当日向其支付现金3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一次性全部付清。”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期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听资料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曾某某于当日向其支付现金30000元后,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某某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整,定于2015年9月30日一次还清(月利息按百分之三3%计付。”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期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3%月利息,即年利率36%,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即月利息2%)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24%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某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红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卢大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