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02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西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龚莉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莉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180号原告:广西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105号3-7层3层。法定代表人:刘敬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陈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莉宁,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194号。负责人:黄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女,该行员工。原告广西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喜润公司)与被告龚莉宁,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玉东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喜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第三人农行玉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莉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6年1月26日的代偿款16598.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26日的违约金237.33元,之后违约金以原告累计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直至被告完全清偿所欠原告款项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143139号《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557165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位于玉林市玉东新区预售商品房。双方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购房款167165元,其余390000元的购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随后,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4502012015000266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第三人贷款390000元用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2015年7月起,因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第三人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10.1.4(3)款约定,从原告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被告所欠债务。截止至2016年1月26日,第三人从原告账户中划扣用以偿还被告债务的款项合计为16598.98元。此外,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累计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为237.33元,此后违约金按此方式计付直至被告完全清偿所欠原告款项之日止。被告龚莉宁未作答辩。第三人农行玉东支行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20143139号《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以557165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位于玉林市玉东新区预售商品房。双方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购房款167165元,其余390000元的购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向第三人贷款390000元用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法律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合同第10.1.4条保证人声明、保证和承诺第(3)款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抵偿债务。原被告双方对代偿款的偿还没有约定。第1.4.1条约定:本合同适用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执行年利率。第12.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5年7月起未按约定归还贷款给第三人。至2016年1月26日止,第三人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已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共扣收款16598.98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从2015年7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给第三人。至2016年1月26日止,第三人依据合同约定,已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共扣收了16598.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1月26日被第三人扣缴的代偿款16598.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代偿款的偿还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以原告累计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赔偿给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莉宁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代偿款16598.98元给原告广西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为1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莉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2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孙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