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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邓开禄与胡小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开禄,胡小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202号原告:邓开禄,男,汉族,1959年3月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胡小雨,男,汉族,1983年4月17日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邓开禄与被告胡小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开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经公告向被告胡小雨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后,被告胡小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开禄诉称:2016年11月16日,被告因作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600元,并承诺于1个月内偿还借款,逾期则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10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元,并以46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小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也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4600元,并承诺到期如数偿还,逾期则承担债权人追债权期间的车船费、食宿费,并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10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条未记载借款期限。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邓开禄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小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应该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原告陈述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为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已经通过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仅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原告起诉后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虽然相关约定过高,但原告主张被告以46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开禄借款本金4600元;二、被告胡小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开禄逾期利息(该利息以46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合计120元由被告胡小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丹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