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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4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州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4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30号1幢1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韬、孙银蕾,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298号。法定代表人:杨德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昌、张飞,公司员工。上诉人郑州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规划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韬、孙银蕾,被上诉人城乡规划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昌、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图的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未能得到上诉人的确认,上诉人不应支付相应阶段的设计费。根据双方签订的《郑州万科·美景金域华府城中村改造N02-01、NOl-03地块安置区施工图设计合同》(下称“设计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相应阶段的设计成果需要最终确认,且被上诉人应提供设计合同所要求的设计图纸和电子文件光盘。截至目前,被上诉人己完成并提交上诉人获得认可的阶段工作成果仅为基础施工图的桩基部分,基础施工图的其余部分,以及设计合同4.2.4条中其余阶段的工作成果,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并提交上诉人获得认可,未能达到相应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提交了施工图的电子版,未能提交设计图纸及电子文件光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形式。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施工图电子版就认为被上诉人完成了施工图阶段的设计工作,显然与合同约定及事实相违背。二、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定,被上诉人设计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能满足上诉人的要求,因被上诉人不配合行为造成项目开发延误,上诉人为此付出了巨大的资金成本。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针对被上诉人完成的设计工作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能找到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完成设计工作量进行鉴定,因此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作量无法确认。此外,设计合同6.5.1条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对合同范围内所提供的设计文件按照上诉人或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要求进行设计修改,直至上诉人或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满意。在设计过程中,上诉人针对设计文件提出多次深化优化设计要求,被上诉人不能及时修改完善,完成度很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满意。无奈之下,上诉人重新寻找设计院合作,继续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被上诉人种种不配合行为造成上诉人项目开发进度重大延误,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未能在2015年5月1日前通过评审,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符合要求的设计图造成开发进度延误了1月19天,上诉人为此多支付了过渡费和贷款利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给上诉人造成了300余万元损失。一审判决严重忽视被上诉人完成的任一阶段设计成果需上诉人确认才能付款这一基本原则,在未能确定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作量情况下,就简单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符合合同要求,判决上诉人对“不合格产品”买单,这不仅与合同约定相违背,而且对于上诉人也是极大的不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城乡规划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成果未获认可应否付设计费的问题。合同正常履行,无论是阶段设计成果还是全部完成的设计成果,都是需要获得上诉人的认可的;如果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则依合同第8.1条款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因上诉人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了合同,就应按己提交设计成果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而不需要上诉人先认可再付费。上诉人的“设计成果未获认可不应付费”的理由是与合同第8.1条款规定相悖的。二、被上诉人设计成果交付不符合同约定的交付形式的问题。依合同6.3条,设计图纸交付时间为电子档收到时间。2015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己将1#~9#共9栋单体楼五个专业施工图全部交付(电子文档于该日发给上诉人),并附了工作联系单,请求上诉人明确出图时间。上诉人收到后对出图请求不做回复,却于6月4日通知解除合同。此事实说明,上诉人设计成果己按合同约定完成交付,没有交付纸质图纸是因为上诉人未让出图便解除了合同,上诉人的“设计成果交付形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之说不成立。三、被上诉人的设计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满足上诉人需求等问题。上诉人的需求是在遵守设计规范的前提下,通过合同条款、设计要求而先行设定的,而不是上诉人随意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成果是依据合同、设计规范及上诉人的设计要求而制作的;有设计规范、合同、设计要求在,完全可以对照认定。只要符合合同及设计要求,即是满足了上诉人的需求。设计进行中,凡上诉人提出的优化、深化等要求,只要合理、合规,被上诉人都采纳、修改、完善;对上诉人违规的或不合理的要求,被上诉人或不予采纳、或提出建设性意见(第二组的第二部分8次往来函件P2-P23页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6月4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于6月8日、23日两次致函上诉人依设计工作量支付设计费193万元;上诉人于法、理有亏但又不愿同意答辩人的请求,于是2016年6月23日复函,此时才首次提出不合深化优化设计要求、完成度不够的观点,以此作为不支付193万设计费的托词。特于此申明,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事由是执行新设计规范需增加25万元设计费问题而非设计成果的深化优化问题(见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工作联系函》);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6月4日,提出深化优化是的说词是2016年6月23日,提出的背景是答辩人两次函催193万设计费。综上述,上诉人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同,不能满��其要求”的主张不成立。三、上诉人所谓的“开发项目延误损失”等与被上诉人是否相关的问题。交通影响评价的范围和内容,国家对此有专门规定,与被上诉人设计内容及提交时间不相干。截至2015年8月12日,上诉人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还没通过,施工项目建设规划许可证还没取得,依法不得施工。假如项目延误了,属于上诉人自己原因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假如合同没有解除、假如相关的开关许可手续已齐备只待设计成果交付才能开工,这时被上诉人没有交付设计成果,才可能涉及项目延误损失的责任问题;而事实恰恰相反。此说明上诉人所谓开的发项目延误损失等与被上诉人毫无关联。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成果是否应有上诉人确认后按约定的付款节点和额度付款问题。如果合同一直在履行,被上诉人提交的阶段性的或整体性的设计成果当然应有上诉人认��后依付款的节点和额度付款,因为这是合同条款规定。但是,当上诉人解除了合同时,此条款就不再适用,而是适用“解除合同则依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付设计费”的特别约定条款。上诉人避开解除合同的根本事实、避开“解除合同则依工作量付费”的特别约定,而强调其确认后按节点、额度付费,完全是混淆是非。五、关于对“不合格产品”买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判决书让其付设计费是让其为不合格产品买单,这是罔顾合同条款,不尊重根本事实。施工图设计成果是特殊产品,中间经历制作、审图、反馈、修改、完善、提交、评审、最后确认等一系列过程“下线”,此时的产品是完成流程的合格产品。如此时产品仍不符合同、规范、设计要求的才属于“不合格产品”。因上诉人解除合同,此“产品”制作流程还没有达到最后下线而中断,上诉人却依下线时的标准要求“产品合格”是毫无道理的,且对被上诉人不公平。判决书让上诉人负担设计费的75%,就是基于“产品”还没有运行到下线环节上诉人却解除合同这一事实、跟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才作出的,是完全符合合同法的公平、诚信原则的。六、违约金问题。合同第8.2条约定,上诉人迟延付费,支付应付设计费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的,支付应付设计费20%的违约金。上诉人既己书面解除合同,就应依实际完成设计工作量付设计费。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23日,被上诉人两次致函上诉人按实际工作量付设计费199.3万元,上诉人一直不予给付,迨期时间早已超过30天。一审判决认定了应支付的设计费为总工程款的75%计1548151元,并以此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础气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9630元,是公平合理的,是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七、上诉人违反诚��原则,目前仍在用被上诉人设计成果,违反了后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仍坚持申请:将被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成果与上诉人己经使用和正在使用的设计成果对比认定。综上所述,新设计规范颁行前被上诉人己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计成果,新规范颁行需要变更设计因而增加了设计费,上诉人不愿意增加而行使了其特有的合同解除权。既然上诉人行驶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就应该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单方解除合同后所应履行的义务: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付设计费。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城乡规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设计费1993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应给付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936700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美景置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另行委托设计院导致增加的设计费356799元、增加的过渡费1769444元、开发资金利息损失1095967元,以上共计3222210元;2、本案本、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郑州万科美景金域华府城中村改造NO2-1、NO1-03地块安置区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暂定总设计费3780201元,最终实际设计费计算按实际设计类型及工作内容,在设计成果提交后进行计算。设计成果进度要求及付款进度约定如下:合同签订支付比例15%、基础施工图完成提交被告并获得被告认可支付比例20%、施工图设计完成提交并获得被告认可支付比例30%、施工图审查通过支付比例15%、主体结顶支付比例10%、各项验收前支付比例5%、项目竣工备案前支付比例5%。若因被告原因使得原告提交的设计文件未能通过政府有关机构审核,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的付费阶段向原告付款。设计图纸交付时间为电子文档收到的时间。若原告提交阶段设计成果后审批时间延迟并超过2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已完成设计阶段的设计费。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设计资料后3日内给予书面确认意见。合同生效后,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时,如原告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因被告方原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逾期三十天以上时,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按照应付设计费的20%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原告告知被告因新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执行,按照新版防火规范,设计图纸中存在一些问题。2015年4月27日,原告致函被告:该项目1#至9#共9栋单体楼,建议出图。原告将以上单体施��图电子版提供给被告,请被告提前明确出图时间,以免延误被告工作进度。2015年5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依据2015年5月22日会议精神,被告已经确定此项目所有图纸均按2015年5月1日执行的GB50016-20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设计,原告已安排各专业进行修改设计。2015年6月4日,被告致函原告:因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同时废止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需更改设计,原告要求增加设计费用250000元。被告已支付设计费1287000元整,将再支付713000元(共计2000000元整)作为补偿,提前终止合同。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23日,原告致函被告:被告解除合同时,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现原告已完成本项目的单体施工图的工作量100%,地下车库施工图的工作量为85%。被告已支付设计费用1287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致函原告:2015年6月23日,原告发函附件内容经被告方各专业确认,附件内容所述问题不够准确,工作量叙述严重不属实。被告已安排各专业逐条解释回复,并对已完成工作量做相应纠正,见附件。请原告及时确认回复。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协商一致争取在2015年5月1日前通过审批,为设计适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争取时间,但涉案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于2015年5月1日前未能通过评审。原审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及对被告报备的施工图审查备案材料与原告交付被告的设计图纸的相似度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完成的设计工作量进行鉴定。该院技术部门因目前无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未予委托。以上事实有合同、工作联系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审法院认为:涉案《施工图设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施工图电子版,根据案件情况及公平原则,该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75%(3780201元×75%),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287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1548151元。关于违约金,被告存在迟延支付设计费的情况,故被告应对其迟延支付设计费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解除合同过程中的过错大小,该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9630元(1548151元×20%)。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相应的诉请损失系原告所致,故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城乡规划公司设计费1548151元并赔偿原告309630元;二、驳回原告城乡规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美景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0238元,由原告负担11131元,被告负担19107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6289元,由被告美景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并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施工图设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美景公司应当在收到城乡规划公司提交的设计资料后3日内书面回复确认意见。合同生效后,美景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应根据城乡规划公司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2015年4月27日,城乡规划公司向美景公司发送建设工程工作联系单,联系单显示,涉案项目1—9号单体楼施工图已具备施工图出图条件,城乡规划公司将施工图电子板提供给美景公司,要求美景公司确定出图时间。城乡规划公司提供的其他工作联系单显示,涉案项目地下车库设计工作也处于进行中。由此分析,原审认定城乡规划公司已���成75%施工图设计工作,认定较为适当。同时,美景公司2015年6月4日向城乡规划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联系函显示,由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国家标准变更,涉案项目需要更改设计,双方对增加设计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美景公司提出解除施工图设计合同。美景公司并未对城乡规划公司已完成的设计工作提出否定意见。美景公司上诉称,城乡规划公司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图的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没有得到美景公司的认可,美景公司不应支付相应阶段的设计费。美景公司的上诉主张与双方工作联络函件载明的事实不符,且本案由于美景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单方合同解除权而终止合同的履行,对城乡规划公司已完成设计工作量认定,不以美景公司的确认为条件。故美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美景公司又称,城乡规划公司的设计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项目开发延误,造成美景公司损失。美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双方联系函件载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60元,由上诉人郑州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保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