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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志国、姜宁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姜宁,杨雨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国,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哈密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7年1月9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牛建鹏,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宁,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哈密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7年1月9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雨新,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大洼县,住哈密市。因涉嫌开涉赌场罪,2017年1月12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国、姜宁、杨雨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国及其辩护人牛建鹏、被告人姜宁、杨雨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王志国、姜宁、杨雨新以营利为目的,在哈密市安全路高铁安置小区底商15-3号内非法开设动漫城,提供4组共32台具有上分退币功能的游戏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违法所得累计24700元。2017年1月8日21时许,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民警依法查处该动漫城,当场查扣赌博机32台、抓获参赌人员,并缴获赌资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国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姜宁、杨雨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张某、崔某、艾某、比某、萨某、塔某、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国、姜宁、杨雨新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国、姜宁、杨雨新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志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姜宁、杨雨新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分别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志国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雨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违法所得24700元及扣押的赌资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涉案赌博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秀   群审 判 员 依玛尔 · 玉素甫人民陪审员 刘   红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古扎拉依·阿不来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