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帅泽兵与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泽兵,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817号原告:帅泽兵,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敏,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建华,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唐光谦,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用于,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帅泽兵与被告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泽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初、陈立敏,被告李建华、唐光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初,被告龙用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帅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支付帅泽兵货款41350元;2.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共同投资在桃源县深水港乡梅家村开办了一家“饲料加工厂”,期间,帅泽兵为“饲料加工厂”供应玉米等饲料原材料,“饲料加工厂”给付了部分货款。至2012年底,“饲料加工厂”尚欠帅泽兵货款41350元,至今未给付。帅泽兵多次找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讨要货款,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均以“饲料加工厂”停产,合伙人在打官司为由拒付货款。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开办的“饲料加工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李建华、唐光谦辩称:1.帅泽兵应提供债权凭证。《桃源县丰源联合会计事务所报告书》所附的《应付款明细表》是会计事务所根据龙用于提交的一份《应付款明细表》制作的,龙用于提交的该份明细表是在没有任何凭据的情况下自己记的帐。2.三被告在合伙期间每月制作一张收入减支出后的正、负余额表,所有支出均已从收入中扣减。龙用于是出纳,这些已从收入中扣减的支出如果没有实际支出,那么钱就在龙用于手中,如果帅泽兵主张的债权成立,也应由龙用于一人负责偿还。龙用于辩称,所欠货款属实,三被告是合伙经营,应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帅泽兵提交的桃源丰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合伙经营梅家饲料厂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本院(2013)桃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龙用于无异议,李建华、唐光谦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帅泽兵主张的债权成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2.对李建华、唐光谦提交的龙丕鼎、解光华的调查笔录,帅泽兵、龙用于认为调查笔录的内容主要涉及三被告的合伙协议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对李建华、唐光谦提交的帅泽兵的调查笔录,帅泽兵、龙用于认为应以生效判决及审计报告上确认的数字为准,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质证理由成立,故认定三被告尚欠帅泽兵货款41350元。4.对李建华、唐光谦提交的收款收据34张,龙用于表示不清楚,帅泽兵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据只是一部分,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帅泽兵质证理由成立,不予采信。5.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饲料厂2007年—2013年2月6日止借款、应付款明细表(梅家村鸡蛋销售表),帅泽兵、龙用于无异议,李建华、唐光谦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是在派出所调解时做出的,当时还没有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审计报告及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数据一致,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帅泽兵与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经营的梅家饲料厂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帅泽兵向梅家饲料厂供应玉米等饲料原材料,双方自梅家饲料厂开始经营至经营终止,曾多次进行交易。至2013年2月6日止,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尚欠李国部分货款。2014年7月10日,桃源丰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的委托,作出了《关于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合伙经营梅家饲料厂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其附件三《应付款明细表》中载明梅家饲料厂欠帅泽兵41350元。后帅泽兵多次催收,三被告未再支付任何货款。另认定,2007年4月,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合伙在桃源县深水港乡梅家村经营梅家饲料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三人口头约定平等出资,利润平均分配,建厂开支15725.4元,三被告各出资5241.8元。2013年2月6日,三人因合伙事务产生纠纷,梅家饲料厂终止经营。合伙经营期间,三人未进行分红。再认定,2013年4月8日,李建华、唐光谦因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起诉龙用于,其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梅家饲料厂自成立至2013年2月6日,总资产1581773.15元,负债总额654122元。”2016年12月30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常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梅家饲料厂对外应付的654122元债务系部分债权人与合伙人口头陈述并认可,该债务各合伙人均未进行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是否应当向帅泽兵支付货款4135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帅泽兵与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合伙经营的梅家饲料厂达成的玉米等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帅泽兵向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交付了玉米,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应当向帅泽兵支付货款。根据(2015)常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桃源丰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合伙经营梅家饲料厂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以及饲料厂2007年-2013年2月6日止借款应付款明细表、帅泽兵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优势证据规则,可综合认定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欠帅泽兵货款41350元,对帅泽兵要求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支付货款41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梅家饲料厂未进行工商登记,由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三人合伙经营,故三被告系按份共有人,根据三人平等出资,利润平均分配的口头约定,三被告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应当按照各自所占份额承担债务即13783.33;三被告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依法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故对帅泽兵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建华、唐光谦关于原告债权不成立及应由龙用于一人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连带支付帅泽兵尚欠货款41350元。上述款项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应分别支付13783.33元,支付超过自己份额的被告,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计417元,由李建华、唐光谦、龙用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慧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