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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行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欧建、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建,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瞿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行终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建,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理人欧延江,男,193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理人王维明,女,194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蒋庆峰,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杰,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219-7。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松,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青,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瞿凤,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高新技术开发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高新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欧建与被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离婚行政登记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瞿凤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内容为:双方于200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商自愿离婚,达成协议如下:银行存款贰拾万元人民币归女方所有。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和顺食品批发部的经营权归女方经营。共有的家电及家具总折价为柒仟元,由女方支付给男方。双方名下的债权壹万元归女方享有。双方共同向男方母亲所借的债务伍万元,男女双方各自偿还一半,每人偿还贰万伍仟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登记核发离婚字号L340102-2014-001173离婚证。2014年9月5日,欧建母亲王维明与第三人因离婚后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办案民警和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当场给付欧建母亲王维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5000元,王维明出具了收条。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均提到有离婚协议,并且王维明还出示了离婚协议书。2016年6月3日,原告父亲欧延江、母亲王维明坚持以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其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欧建有无精神智能障碍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裁定认定欧建母亲王维明在2014年9月5日即已知道欧建与瞿凤协议离婚这一事实,故其起诉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日尚未届满,故从2015年5月1日起,应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起诉期限六个月的规定,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原告于2016年6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于驳回。原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欧建的起诉。欧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行初25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未超出起诉期限。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为对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一位办案民警的询问笔录,但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理由是:1.该证据未在庭审中出示,无法知悉完整文义,进而导致质证不能;2.根据《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职务行为下的公安执法人员提取证据应当由二人以上进行,该询问笔录仅载明一人,孤证不足为证;3.该询问笔录的性质为证人证言,办案民警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该民警虽声称当日上诉人母亲去派出所时出示了离婚协议书,但其与本案无法建立关联性,该询问笔录与上诉人母亲的陈述不一致,也与当时的行政处理记录不尽一致,结合书证效力高于证词的认证规则,该笔录不影响本案起诉期限。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王维明、欧延江于2016年4月才得知欧建与瞿凤已经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多方寻求救济渠道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而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了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出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明显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在一审中调取了相关证据,与王维明收取离婚协议项下25000元的收条及离婚协议中关于25000元的债务的约定相互印证,能证明王维明在2014年9月5日就已经知道涉案离婚协议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并驳回其起诉的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欧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未经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父母以其法代身份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欧建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已是清醒表达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单位依照法定程序为其办理涉案的离婚登记尽到相关审查义务,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瞿凤未到庭答辩,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为:一、从实体上,上诉人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主体,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系非法证据,不应被采纳;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从而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相同,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欧建母亲王维明在2014年9月5日即已知道欧建与瞿凤协议离婚这一事实,其起诉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日尚未届满。故自2015年5月1日起应当适用修改后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即关于起诉期限六个月的规定。而上诉人欧建在2016年6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琦代理审判员  都宏代理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乐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