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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道营、王德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道营,王德存,牛文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道营,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存,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郑道营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文生,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道营、王德存因与被上诉人牛文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郑道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全喜,上诉人王德存,被上诉人牛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道营、王德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完全过错错误;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规则错误。牛文生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文生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5730.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郑道营与被告王德存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二被告承包案外人王宗珍修建大门及围墙等建筑设施的施工工程。2016年4月11日,在往大门上搭铺楼板时,因人手不足,被告王德存将在临近工地施工的牛相本及原告牛文生叫来帮助搭铺楼板,在搭铺楼板过程中,二被告搭建的脚手架突然断裂,致使原告牛文生摔伤。二被告当天将原告送至驻马店市水屯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入院治疗,2016年5月5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治疗24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德存对原告进行了陪护,并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及营养费用。在原告出院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此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经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牛文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牛文生系由于双足跟粉碎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损伤结果,参照国家标准,评定为三项九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最终评定为八级伤残;2、应择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治疗费用评估需8000元。此外,原告牛文生父亲牛成瑞1939年12月18日出生,现年77岁。原告牛文生母亲廖应兰1940年5月2日出生,现年76岁。牛文生另有兄弟姐妹五人。再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为788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为案外人王宗珍修建住宅大门时,因人手不足,主动要求案外人牛相本及原告牛文生帮忙,二被告系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人,且二被告在要求原告帮忙时并未约定报酬,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标准较高,参照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在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王德存全程陪护,且被告承担了原告的全部伙食,因此,原告该三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间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受伤部位,该准则9.1项规定:脊柱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天;10.2.19项规定:跟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4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40天。被告辩称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存在明显过错或重大过失,对于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系换工且案外人王宗珍对损害发生负有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与证人的当庭证词矛盾,且不足以证明王宗珍存在侵权行为,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牛文生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司法鉴定时支出的医疗费用380元;2、残疾赔偿金65118元(10853元×20年×30%);3、误工费4162.79元(10853元÷365天×14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5、被扶养人牛成瑞、廖应兰扶养费3943.50元(7887元×30%×5年×2人÷6人);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原告牛文生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以上七项共计97004.29元。判决:一、被告郑道营、王德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牛文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扶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7004.29元。二、驳回原告牛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05元,由原告牛文生负担605元,由被告郑道营、王德存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牛文生是义务帮工人,上诉人郑道营、王德存系被帮工人,牛文生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郑道营、王德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道营、王德存认为案外人王宗珍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牛文生受伤与王宗珍有关,原审法院判决郑道营、王德存承担全部责任,正确。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采信证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道营、王德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郑道营、王德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连 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