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齐佳、张丽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佳,张丽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佳,女,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丹,女,汉族,1985年3月16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上诉人齐佳与被上诉人张丽丹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8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求既不是交付房款也不是交接不动产,而是办理过户手续,应适用《民诉解释》第18条“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平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的平山县人民法院和涉诉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争议的标的为交付不动产且本案涉诉不动产所在地位于石家庄市××区,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在上诉人住所地的平山县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原审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