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鲍国海、王本喜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国海,王本喜,刘万波,吕传玲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国海,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敏,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欣,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本喜,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烟台市喜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喜民,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刚,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万波,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审第三人:吕传玲(系刘万波之妻),女,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鲍国海因与被上诉人王本喜、原审第三人刘万波及吕传玲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国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解除对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芝纬北街7-5-1号房屋(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的查封,并终结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3、确认该房产属鲍国海所有;4、诉讼费由王本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万波、吕传玲系夫妻。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芝纬北街7-5-1号房产原属二人所有。2013年7月20日,鲍国海与刘万波、吕传玲签订购房合同后,刘万波、吕传玲就将该房产、房产证交付给鲍国海,刘万波、吕传玲就把房内的财产搬到其妹妹家中[(2013)芝民初一字第899号案庭审时,刘万波、吕传玲予以认可],但未协助鲍国海办理过户手续。鲍国海就安排员工唐伟功居住在此房。2013年底,唐伟功发现该房产的门上张贴了芝罘区法院的封条及芝民社二初字第578-1号民事裁定书和芝执字第126号公告,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该房产。此后,唐伟功暂未回该房产居住。可见,鲍国海是实际占有该房产。二、王本喜实际占用该房产属非法占有。2014年4月28日,鲍国海发现王本喜占用了该房产。同月30日,鲍国海就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要求对该房产门钥匙是否更换进行鉴定,以证明王本喜是私自更换钥匙还是刘万波、吕传玲把钥匙给了王本喜,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任何回复。同时,该房产已被法院张贴了封条,王本喜未得到法院许可,就撕毁封条,私自占有,属非法。王本喜是否实际占用该房产,与本案无关。王本喜因与刘万波、吕传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法院查封了该房产。王本喜主张的是债权,不是物权。王本喜辩称,购房合同落款日期是2013年7月20日。刘万波2013年8月5日又签订合同将房屋卖给王国防,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之后于2013年9月1日又与王德利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在2013年7月20日之后,充分说明购房合同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合谋逃避债务的虚假合同。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价款支付的准确性,价款均是一些虚拟的数字,特别是通过邮政银行付款的数字明确到几块钱,房屋买卖不可能这样成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之后,实际占有了房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传票传唤,刘万波、吕传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鲍国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终结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万波及吕传玲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于2001年8月15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刘万波名下,2010年1月28日设定抵押,2013年11月6日注销抵押。2013年7月29日,王本喜具状请求刘万波、吕传玲及二人之子刘俊偿还本金276000元和利息183540元。在该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过程中,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根据王本喜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刘万波名下的涉案房屋。2013年10月16日,王本喜及刘万波、吕传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万波、吕传玲及案外人刘俊于2013年12月16日前偿还王本喜借款本金276000元及利息55200元计331200元,如逾期不付,则另外再给付王本喜利息55200元,且自2013年12月17日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王本喜,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后刘万波、吕传玲未按约定按期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本喜于2013年12月20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月3日,鲍国海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鲍国海已于2013年7月20日与刘万波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房款已全部付清,且接收了刘万波交付的房产及房产证,但因房屋被查封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为此鲍国海2013年11月25日起诉要求被执行人刘万波和吕传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鲍国海系涉案房产所有权人。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015年4月13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芝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鲍国海的执行异议申请。鲍国海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鲍国海提供了2013年7月20日鲍国海与刘万波、吕传玲签订的购房合同原件、2013年7月20日刘万波、吕传玲出具的收条原件、2013年11月5日中国邮政银行烟台市分行营业部出具的、金额为177276元的转账凭单一份、涉案房屋房产证原件、房屋钥匙两把,证明鲍国海于2013年7月20日与刘万波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刘万波将涉案房屋以460000元价格出售给鲍国海,鲍国海负责垫付刘万波在银行的贷款180000元,后鲍国海于当日给付刘万波280000元,又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银行向刘万波转账177276元,刘万波、吕传玲已将涉案房屋和房产证实际交付给鲍国海。王本喜对上述证据中的购房合同、收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上述证据系鲍国海帮助刘万波、吕传玲逃避债务的行为,收条及转账凭证不能证明系鲍国海支付的购房款,且总额为457276元,与合同约定的460000元不符;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持有房产证不等于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且鲍国海提供的钥匙不是涉案房屋的钥匙,也不能证明鲍国海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一直由王本喜实际占有。王本喜为反驳鲍国海的主张,提交2013年7月9日刘万波及吕传玲出具的欠条、以房抵债协议书、2013年8月5日刘万波、吕传玲与案外人王国防的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9月1日刘万波、吕传玲与案外人王德利的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3月20日烟台市只楚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加盖“芝水小区水电费专用章”的王本喜交纳水电费的收费收据和2015年3月27日只楚建筑公司收费处出具的加盖“芝水小区水电费专用章”的王本喜交纳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水电费明细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鲍国海与刘万波、吕传玲2013年7月2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是逃避其债务的行为,涉案房屋由王本喜实际占有使用。鲍国海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载明刘万波、吕传玲欠付王本喜276000元,但刘万波、吕传玲用价值500000元的涉案房屋抵276000元的债务不合常理,而王本喜在与刘万波、吕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并未涉及涉案房屋,且至今未偿付协议中载明的60000元;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质证,且欠条内容与协议自相矛盾;对水电费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也能反映出刘万波、吕传玲是要出卖涉案房屋。另查,2013年11月25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鲍国海诉刘万波、吕传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认可鲍国海已付房款457276元,并表示与购房合同约定的差额部分不需要补齐。经审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鲍国海已提出执行异议为由,于2014年10月27日以(2013)芝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鲍国海的起诉。庭审中,对(2015)芝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在(2013)芝民一初字第899号鲍国海诉刘万波、吕传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主持双方当事人到房屋现场,涉案房屋由王本喜实际占用”这一事实,鲍国海称当天确实是由王本喜将涉案房屋的房门打开,但不清楚王本喜是否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过。刘万波及吕传玲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房产证、协议书、欠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于刘万波名下,鲍国海虽主张其于2013年7月20日从刘万波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支付了相关房款,且涉案房屋由其实际占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实际占有使用。相反,鲍国海在庭审中自认在(2013)芝民一初字第899号鲍国海诉刘万波、吕传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主持现场勘验时确系由王本喜打开了涉案房屋的房门之事实。其次,王本喜提供的水电费缴费单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由王本喜实际占有使用,水电费也一直由王本喜交纳,鲍国海虽对水电费缴费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鲍国海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终结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万波及吕传玲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判决:驳回鲍国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鲍国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鲍国海主张其对涉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证实其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鲍国海主张其2013年7月底安排唐伟功在涉诉房屋内居住,王本喜不予认可,鲍国海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应采信。综合本案的各项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鲍国海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鲍国海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鲍国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鲍国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红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