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某1、周某2等与周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2775号原告:周某1,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访民,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2,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周某3,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周某4,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龙、被告周某4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9日,原告周某1解除与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因周某2、周某3和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4均系谢金凤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依法通知周某2、周某3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本案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委托安徽建工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无法评估的《情况说明》。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访民、原告周某2、原告周某3及被告周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和确认周某1享有继承被继承人谢金凤遗产的权利,遗产分别为:1、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利民村花屋组谢金凤的老屋及附属空隙宅基地使用权(不含2012年谢金凤赠与周某1的一间房屋及空隙地131平方米);2、位于潜山县西街路1号安置点4栋3单元402室88平方米单元房及20.16平方米车库;3、谢金凤责任田的租金收益;4、存款38600元。事实和理由:周某1、周某4均系谢金凤之子,第一顺序继承人,谢金凤于2016年7月去世,周某4欲将谢金凤的遗产占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周某1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起诉。周某2、周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果周某1与周某4能够协商好,就放弃继承;如果周某1与周某4协商不好,就要求继承。事实和理由:父母做的房子是四间(三间正屋、一间毗屋)。1991年父母与周某4分家时分给周某4西边第一间房屋及一个猪圈。周某4紧挨着西边第一间在外又做了一间房屋。父母的房子与周某4新建的房子是在一个院子里,拆迁的时候将周某4的房子拆掉了。母亲去世后遗留的房屋只有三间(二间正屋、一间毗屋)。周某4辩称:第一,周某1所述遗产不全部是事实。1、西街路1号安置点4栋3单元402室88平方米单元房及20.16平方米车库,母亲不享有权属;2、利民村花屋组责任田租金收益不属于母亲遗产;3、周某1无权使用周某4户农村老屋的宅基地;4、利民村花屋组的房屋只有东边三间(二间正屋,一间毗屋)为遗产,且四人均分;5、存款38600元只有25505元为遗产。第二,判令周某1不分或少分遗产。事实和理由:1、西街路安置点的单元房及车库来源于周某4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调换及周某4个人出资购买。2、周某1是顶职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中没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未在利民村花屋组老宅基地上建房。3、母亲去世后,承包的责任田由周某4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4、存款38600元中的13095元不是遗产,母亲去世后,丧葬费用52000元超过存款,账至今未算。5、周某1遗弃父母15年,××时,没有看望一次,照顾一天。6、父母老房子大门及院子门钥匙,均给了周某1、周某2、周某3。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系周惠友、谢金凤子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按当时政策,周某1顶替其父周惠友职务进入周惠友所在单位工作,转为商品粮户口(城镇户口)。周惠友及谢金凤建有房屋四间(正屋三间,毗屋一间),1991年周某4父母与周某4分家时,将西边第一间房屋分给了周某4,周某4又紧连着该房屋在西边再添置了一间房屋。1994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过程中,周某4与其母作为一个农户承包。周某4新建的楼房与谢金凤老屋系一个院落。2004年周惠友去世。因318国道改线工程的需要,周某4新建房屋和谢金凤的部分附属房及宅基地被征收。2011年3月18日,周某4与潜山县318国道改线工程指挥部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拆迁主房建筑面积194.55㎡,附属建筑面积21.63㎡(系谢金凤附属房),土地使用面积1194.62㎡(其中谢金凤土地使用面积85.95㎡);安置人口5人(含谢金凤),谢金凤户拆迁安置补偿费18542元由周某4领取;安置211.3㎡的联排别墅和88㎡单元房各一套。按2300元/㎡的价格购买20.16㎡车库一个。安置房(联排别墅和单元房)的差价和购车库款均由周某4支付,其中支付单元房差价45760元,支付购买车库款46368元。产权调换按人均45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应安置部分按安置房重置价计算,超过应安置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算。父母分户或单独居住的,与其中一个子女合并安置。单元房的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出让。2016年7月,谢金凤去世。谢金凤遗产为利民村花屋组的房屋为三间(正屋二间,毗屋一间,毗屋在东边)及存款38600元。2016年9月23日,潜山县318国道改线工程指挥部向周某1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在318国道改线拆迁过程中,给谢金凤安置了一套约88平方米的单元房。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委托安徽建工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标的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以利民组花屋组老屋的没有相关面积资料及单元房没有权属证明为由不出具评估报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遗产范围;二、周某1是否不分或少分遗产。第一个问题包括:利民村花屋组的房屋及宅基地、38600元存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西街路1号安置点4栋3单元402室88平方米单元房及20.16平方米车库。利民村花屋组的房屋及宅基地。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殊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所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可以继承。按照法律规定的“地随房走”的原则,公民继承了房屋,可以使用房屋所占有的宅基地。子女成家后与父母分家生活符合常理,周某4陈述分家时的房屋分割事实有周某2、周某3法庭陈述佐证,周某1认为西边一间只是给周某4暂住,没有分给周某4的意见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不予采信。故谢金凤去世后遗留的房屋为东边的三间房屋(二间正屋,一间毗屋)。鉴于房屋无法分割,也无法确定价值,且所有继承人均不需要该房屋居住生活,故确定由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四人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可以使用继承房屋占有的宅基地。周某1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权属来源情况证明书》问题,第一,系复印件,无原件佐证且不是权利证书;第二,周某1系城镇居民,不符合在梅城镇利民村花屋组取得宅基地的条件;第三,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在生前将房屋赠与结周某1。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存款38600元。本院认为,周某4对其母去世后遗留存款38600元并由其掌管无异议,称其中的13095元不是其母所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称其母丧葬费用超过存款,因未提供丧葬费用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未完成举证义务,主张不予采信。存款38600元由四人继承,每人9650元,周某4多得部分应给付周某1、周某2、周某3。农村土地承包田经营权收益。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方式承包,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一个家庭成员。谢金凤与周某4系一个承包户,谢金凤死亡,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谢金凤死亡时的承包田租金均应在其个人存款中并已经继承。西街路1号安置点4栋3单元402室88平方米单元房及20.16平方米车库。本院认为,根据拆迁安置政策,谢金凤应安置房屋45平方米,多余面积按拆迁政策需要支付相应的价款,该价款45760元已由周某4支付。涉案20.16平方米车库周某4出资463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潜山县318国道改线工程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视为产权权属证明。涉案安置房及车库暂未办理产权登记,暂时产权不明,不能认为是谢金凤的遗产,应该待权属确定以后另行处理。第二个问题。周某1是否不分或少分遗产。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周某4没有证据证明周某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周某4华认周某1平不分或少分遗产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金凤遗产中的房屋三间(从东边起算,一间毗屋,二间正屋)由原周某1平周某2珍周某3南和被周某4华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继承房屋可以使用房屋占有的宅基地;二、被周某4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周某1平周某2珍周某3南每人应得的谢金凤遗产中的存款9650元。三、驳回原周某1平周某2珍周某3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周某1平负担2000元,被周某4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盛青审 判 员 郭万流人民陪审员 张正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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