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卜祥征与张磊、于有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祥征,张磊,于有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463号原告:卜祥征,男,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松,系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海凤,系张磊之母。被告:于有中,男,汉族,1971年3月22日出生,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芳,系于有中之妻。原告卜祥征与被告张磊、于有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祥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于有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张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海凤、被告于有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芳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祥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89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9月份,原告在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吴学义承包的湖畔春天25号楼打工,二被告已经和老板吴学义已经将原告的工资款结清并占有。经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以钱花光了为由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于有中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要求原告提供详细的资料证明我欠他钱,工人走(离开工地)我也不知道,记工本被工人撕乱了,我也是个干活的。张磊辩称,我的答辩意见跟于有中一样,工人进场是2016年6月4日进的,具体走的是哪天我不知道,我那个时候不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所欠工资清单(原告所干活的工数、借支数,被告下欠数的清单,表是原告自己造的,因为给二被告要记工表,二被告不给,晋文苹是专门管记工的,但是每个人自己又给自己记得有底),核算标准是按19元/平方算的;2.2016年9月24日,吴学义与二被告所写的一个证明,证明吴学义已经将210600元的现金给了二被告,该证明有二被告和吴学义的签字。3.2016年11月28日,由吴学义、张磊以及张磊妻子王香芳签订的一个欠条,吴学义将35239元已经支付给了张磊及王香芳。张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上面的5900是郭老板扣走的,后面的零钱也没有给我,13层干完了,干14层的时候只搭了架子,老板就说你们要是退场就不给钱,要是想要钱就把这干完。对证据2,210600元并不是一次从吴学义那里拿的,是从郭敬根那里拿的,都用在借支以及使用工具上了,干活期间原告们借支的多,我借支的少,账是原告跟原民堂在我家算的,是在我拿到30000多元的时候,分钱的时候算的,当天就分了,对工数我没有异议,但是欠款怎么来的我不知道,借支底我不知道。于有中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对工数没有啥,我现在没有借支底。张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单据26张,总共是4815.5元,这是买菜的钱,从2016年6月一直到8月,是张磊自己出的;2.借支记录,2016年6月11日,5名工人每人借支100元,这是我出的钱。于有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湖畔春天收支明细一套(复印件);2.2016年6月至8月的记工表一套(9张)。卜祥征对二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张磊提供的26张单据无异议;对张磊出具的借支记录有异议,2016年8月14、23、27日给火(做饭)上钱,一个3000元、2000元、1500元,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认可;关于于有中提供的明细,对每平方19元工程单价认可,对明细上总收入认可,总借支数我们不知道,我们只对自己的借支数认可;对于有中提供的记工表无异议,称加上晋文苹另案提交的9月份的记工表,工数就全了;对收支明细中,帮工支出13600元不认可,公司帮工说的是一个工180元,是因原告干不完找外面人干的,光知道说的是一个工180元,帮工这个事有;原民堂发了2016年9月20日日工工资7800元属实,凡是当天在那干活的都发了,支付给张磊的21000原告不知道,不认可生活费14500元这一项,王明月的医疗费6000元是公司直接支付的,工地杂项、工具费、要账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调取了吴学义的证言。原告认同吴学义证言。二被告称吴学义的所说的王明月的工伤费6800元不在结算款内不对,这笔钱是姓郭的给我们的,吴学义不知情,交给钟点工的5900元是另外扣的,扣完之后结算的是35239元,这5900元也不在吴学义扣得50000中,吴学义一共扣了我们55900元。综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各方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明工数、总收入、借支的相关证据部分(原告提供的记工清单,被告于有中提供的收支明细中的借支总数)、原民堂发放的7800元、本院予以认可;2.对被告提供伙食开支部分的证据因其证据不具备完整性,且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可;3.对工地杂项开支、工具费由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4.对被告声称的要账费、跑活开支部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对吴学义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至9月份,被告张磊、于有中带领原告卜祥征等人在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吴学义承包的湖畔春天25号楼打工(该工程由吴学义承包后转包给郭敬根,郭敬根又转包给张磊、于有中等,后郭敬根退出,二被告与吴学义进行了结算),干的是支模板,该楼层共计18层,原告等将工程做到13层因故离场,原告称共做了15888平方米。因二被告所带工程队(由原告等人组成)违约离场,二被告与吴学义按19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经结算,吴学义一共支付二被告工程款245800元(吴学义扣了部分款项),吴学义另支付王明月工伤费、误工费计6800元。原告卜祥征从被告处借支7243.3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2894.2元工资未发,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共做了52.8个工,务工期间,未向被告支付伙食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伙食费支出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每天生活费约为20元。经本院核对,原被告认可的记工表,原被告等人组成的施工队所做的总工数为1307.5。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民堂发放的7800元包含在245800元中。被告称吴学义扣除的5900元含在245800元中,原告不予认可。现原告卜祥征以二被告已经和老板吴学义结清工资款并占有原告工资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欠款2894元。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二被告张磊、于有中为涉案劳务的组织者、管理者,其在劳务工程中,付出劳动,且是按照出工数计算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伙食费,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备整全性,且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自称每天生活费20元予以认可,考虑到工人有一天做不满一个工的现象,根据记工明细,工人用餐总天数本院确定为1438天(总工数1307.5×1.1)为宜,工人用餐总费用为28700元(20元/天×1438天);2.关于公司帮工支出的13600元,结合被告提供的支出记录明细,本院认为其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支付给王明月的6800元、及帮工的5900元,有吴学义的证言佐证,为吴学义、郭敬根另行支付,本院确认该款项不含在245800元中;4.关于工地杂项开支、工具费、要账费用的开支(差旅费)等,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在扣除上述1、2、4、项费用及原民堂支出的7800元后,涉案工程款余192700元,扣除各项开支后,工人每个工的单价本院确认为147.4元/工(192700元÷1307.5工)。原告劳务工数为52.8个,其应得工资为7782.7元,减去原告已借支7243元,余539.7元,被告占有该款项缺乏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将该款项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有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卜祥征人民币5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卜祥征负担40元,由张磊、于有中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龙代理审判员 王怀强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延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