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李艳梅、王冠、卞荟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李艳梅,王冠,卞荟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刘广东,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晏诚,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梅,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王冠,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卞荟菊,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广东诉被告李艳梅、王冠、卞荟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晏诚、被告卞荟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梅、王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725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计100元,综上暂共计人民币172600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5个月,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详见借款协议)。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卞荟菊辩称:1、卞荟菊不是实际借款人没有收到相关款项。2、借款协议对于卞荟菊来说没有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三位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三位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三位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分十五期偿还,自2013年12月30日起每月为一期偿还本息合计11500元,借款协议中还约定,如借款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其中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同日原告刘广东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艳梅转款127300元。同日三位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三位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22700元、咨询费300元,并约定经甲方(三位被告)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原告)代为交付给乙方(冠群公司)。同日被告李艳梅给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借款本金15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收条、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三位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卞荟菊辩称不是实际借款人没有收到相关款项,对此被告卞荟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卞荟菊的辩称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共计172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三被告如果逾期还款需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并通过支付罚息和违约金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2%,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总金额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013年12月30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三被告均未能如期还款,各期应偿还的本金金额及相应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起算点如下:第一期本金1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第二期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算;第三期本金1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算;第四期本金10000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算;第五期本金1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算;第六期本金10000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算;第七期本金1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算;第八期本金10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算;第九期本金100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算;第十期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第十一期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算;第十二期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第十三期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第十四期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算;第十五期本金10000元,2015年3月1日起算。上述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梅、王冠、卞荟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22500元。二、被告李艳梅、王冠、卞荟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且基数为各期本金金额,计算期间分别从各期起算点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各期本金金额及相应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起算点如下:第一期本金1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第二期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算;第三期本金1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算;第四期本金10000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算;第五期本金1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算;第六期本金10000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算;第七期本金1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算;第八期本金10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算;第九期本金100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算;第十期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第十一期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算;第十二期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第十三期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第十四期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算;第十五期本金10000元,2015年3月1日起算。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公告费675元,由被告李艳梅、王冠、卞荟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人民陪审员 张军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