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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廖宗辉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宗辉,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190号原告:廖宗辉,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刘斌,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居民,住兴国县。原告廖宗辉与被告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本金合计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在被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在其房间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6年9月10日,被告又到原告店里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两天即2016年9月12日前归还。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玩失踪,打电话也不接,甚至到被告单位寻找未果,后来上门追讨了几回都被被告搪塞而过。因为当时借款也是因为被告是国家干部,是党和政府培养多年的基层领导,值得信赖。但是,直到现在已经过去8个月了,被告分文未付,同时也无法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你院,请依法判决。刘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和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刘斌返还借款5600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廖宗辉返还人民币56000元。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收取600元,原告廖宗辉已预交,由被告刘斌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