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135号原告于某某,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董彦宾、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宋某,执行董事。被告宋某,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借款给被告25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合同约定年利息为24%。现借款已到期多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至今亦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但庭下提交说明,内容为:对于于某某诉河北德森担保公司一案中,本公司作以下说明,于某某与本公司签订经营协议属实,所有款项均用于公司实际经营,宋某作为我公司聘请法人,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对于诉讼中应承担的责任,本公司全部承担,与宋某本人无关,特此说明。被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但庭下提交情况说明称其系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公司成立于2011年,公司成立之初我同意担任公司法人,由于没有金融经营公司的所有经营本人没有实际参与,实际控制有其他人员运作,对于于某某诉讼案中所涉及的款项本人并不知晓,本案中经营协议和所有收据均为公司出具,收款与还款均为公司行为,与我本人财产没有任何关系,作为法人代表应当承担的责任本人愿意承担,望贵院在作出裁定时予以考虑认同。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宋某系被告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于某某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于某某于2012年3月1日通过其妻董某某建行账户向宋某账户转款10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又通过董某某建行账户向宋某账户转款138000元,另12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公司的会计周胜利。原告于某某(委托方、甲方)与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就上述借款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乙方接受甲方经营资金250000元用于乙方公司日常经营,期限12个月,起始日期2014年3月1日截止日期2015年3月1日(时间以资金实际到甲方指定账户日为准计算)。委托期满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结算并支付甲方本金及经营收益。逾期一日乙方承担甲方本金及经营收益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该协议甲方处有于某某签字,乙方处盖有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当日,被告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向于某某出具收据,其内容为:交款单位:于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该收据上盖有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庭审时,被告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和宋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于某某与本公司签订经营协议属实,所有款项均用于公司实际经营,宋某系其公司聘请法人,但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对于诉讼中应承担的责任,本公司全部承担,与宋某本人无关。宋某称公司成立之初由其担任公司法人,但由于没有金融经验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实际,对于于某某诉讼案中所涉及的款项本人并不知晓,本案中经营协议和所有收据均为公司出具,收款与还款均为公司行为,与本人财产没有任何关系。另查明,被告宋某对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其账户汇款的100000元和于2014年3月7日向其账户汇款的138000元,无异议,但称该收款的银行卡并未由其持有和实际控制,且根据其名下银行卡流水显示,上述款项已经转付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宋甲某,故其不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称被告宋某对宋甲某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宋某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大股东,擅自转移公司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再查明,根据宋某名下中国某银行石家庄市某支行银行流水显示,宋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宋甲某转款30000元;2014年3月13日向宋甲某转款50000元;2014年3月14日向宋甲某转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委托经营协议》、收据、转账凭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于2012年3月1日通过其妻董某某某行账户向宋某账户转款10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又通过董某某某行账户向宋某账户转款138000元;原告称另12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公司的会计周胜利,因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庭审后二被告对借款金额亦未提出异议;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委托经营协议》,被告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收据并加盖公章,视为被告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款项,故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以资金实际到甲方指定账户日为准计算即自2014年3月7日起开始计算;该经营协议虽未约定利息,但依照该协议中“委托期满后,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结算并支付甲方本金及经营收益,逾期一日乙方承担甲方本金及经营收益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双方对“经营收益”和逾期情况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但二者之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某是否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宋某辩称其名下收款账户的银行卡并非由其持有和控制,并称根据其名下银行卡流水显示,上述款项已经转付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宋甲某,故其不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称宋甲某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宋某名下银行账户收到的借款金额为238000元,故被告宋某系被告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个人账户出借给公司,应与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238000元及利息范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宋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238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息2%计算)与被告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其中被告宋某对案件受理费的3689元部分与被告河北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