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思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代小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黎明,代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192号原告:陈某1,男,2012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父亲),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如才,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明,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露,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小波,男,1975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50010K,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13号。负责人:熊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与被告黎明、代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如才、被告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强、肖露、被告代小波、被告人保涪陵枳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陈某1残疾赔偿金25212元、医药费41768.53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合计86486.13元,人保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黎明和被告代小波承担40%连带赔偿责任;并自愿放弃丰涛云的责任赔偿部分。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丰涛云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搭乘陈某1、杨雪,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省道105线时,与黎明驾驶的辽XXXD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丰涛云死亡,陈某1、杨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五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丰涛云负主要责任,黎明负次要责任,杨雪无责任,陈某1无责任”。事后,原告陈某1在重庆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13073.49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385元。后双方协商未果。人保枳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承包拖拉机交强险属实,商业三者险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对交强险赔付无异议,但被告车辆牌照系伪照,且被告黎明是无证驾驶,我司对交强险赔付后享有追偿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黎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商业险和交强险的意见,其余意见一致;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比例过高;代小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行驶证是代小波去办理的。代小波辩称,2013年我购买了本案涉事车辆,牌照是售车方代办,真假我自己肯定不知道,以前安监办和交警队设卡检查都没有说过我的车牌是假的,我在2014年把车卖给了黎明,车辆没有过户,但实际使用和管理都是黎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丰涛云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搭乘陈某1、杨雪,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省道105线时,与黎明驾驶的辽XXXD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丰涛云死亡,陈某1、杨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五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丰涛云负主要责任,黎明负次要责任,杨雪无责任,陈某1无责任”。事后,原告陈某1在重庆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13073.49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385元。再查明,原告陈某12012年1月21日出生。2017年4月5日,重庆市涪陵区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7)涪司鉴字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1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右眼低视力1级评定X级伤残。受伤之日起陆拾天左右需壹人护理;需营养补助玖拾天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涪陵中心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丰涛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被告黎明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五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丰涛云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明承担次要责任,杨雪无责任,陈某1无责任。故本院认定丰涛云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黎明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代小波已经将车辆卖给黎明,未对车辆进行实际的使用和管理,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辽XXXDX**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涪陵枳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黎明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享有向黎明追偿的权利。对陈某1的损失,本院评述如下:1、医药费,本院确认为13458.49元,原告提供的病案室的材料费是原告复印病历材料收取的费用,属于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2、护理费,住院3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出院后30天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为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500元;4、营养费,本院确认为600元(2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被告代小波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故对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25407.8元(11549元/年×20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黎明是次要责任,丰涛云是主要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确认为500元;8、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47266.29元。由于事故造成丰涛云死亡、杨雪和陈某1受伤,交强险应按照损失大小按比例分配。丰涛云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为375904.5元;杨雪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2159.6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200元;陈某1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15558.49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040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某116949.04元。二、被告黎明赔偿原告陈某18705.18元。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黎明负担220元,原告陈某1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董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