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5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宋要民、吴春娜、鹿文章、王宝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宋要民,吴春娜,鹿文章,王宝叶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588号之一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宋要民,男,1985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曹岗乡前马常岗村。被申请人:吴春娜,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曹岗乡前运壕村。被申请人:鹿文章,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曹岗乡前马常岗村。被申请人:王宝叶,女,1969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曹岗乡前马常岗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要民、吴春娜、鹿文章、王宝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曦人民陪审员 柳 欢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