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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4112号原告郑某,女,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刘某1,男,196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葛晓明,平度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系事实婚姻。于1991年8月19日(古历)生一男孩刘某2。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家庭暴力严重,原告于2016年5月份被被告赶出家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原告向早已脱离其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后,于1990年农历正月开始同居,于1991年9月26日生一男孩刘某2,现不上学。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经庭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时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情形,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兰长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