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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马秀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李庆国,刘邦官,李庆芳,马秀柱,莱芜市九洲汇鑫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03民初38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春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自,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国,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刘邦官,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李庆芳,女,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莱芜市永乐巷12号''style=''cousor:pointer''>山东省莱芜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马秀柱,男,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莱芜市永乐巷12号''style=''cousor:pointer''>山东省莱芜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莱芜市九洲汇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马秀柱,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李庆国、刘邦官、李庆芳、马秀柱、莱芜市九洲汇鑫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3310元,保全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165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担。审 判 长 许         毅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人民陪审员尹翠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修    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