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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魏明峰与杜青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峰,杜青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587号原告(反诉被告):魏明峰,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5日,住西峡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西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杜青丽,女,汉族,生于1978年3月27日,住西峡县,农民。原告魏明峰与被告杜青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7.13元、误工费873.29元(79.39元/天×11天)、护理费873.29元(79.39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254元、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257.7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邻居。被告卫生间漏水将原告山墙浸透。2017年1月3日,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引发争吵,被告将原告头部前额打伤。当日原告到西坪卫生院住院治疗。1月13日出院,至今仍阵发性头痛头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人身财产权,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被告丈夫与原告是亲兄弟。2017年1月3日中午12时许,原告到被告院子中,要求被告承担因卫生间漏水浸湿原告房屋外墙的责任。原告出口谩骂,被告用手指着原告质问为何谩骂。原告认为被告不该用手指他,就扇被告耳光。争执中,被告用院子中的一把塑料笤帚,意外将原告额头打伤。当时原告妻子也参与殴打原告。原告夫妻殴打被告,造成被告面部被抓伤,神经性头痛。西坪派出所对原被告均罚款200元。被告认为,因被告卫生间漏水浸湿原告山墙,原告应找被告丈夫商量解决。原告谩骂被告,被告指着原告质问原因时,原告也不该扇打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是原告引发,被告还击是正当防卫,只需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被告受伤后在西坪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没有住院休养,而是在院外用药,现仍神经性头痛。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681.04元、误工费1111.46元(28976元/年÷365天×14天)。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诉请费用无事实依据,用药时间距受伤时间已有十天半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西坪镇卫生院4张处方和4张门诊收费票据,原告质证认为日期距发生纠纷的时间过久,不能证明是因本次纠纷产生。被告认为,因伤后一直头晕头疼,输液不行吃的中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西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4张处方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10日、2月3日、2月14日、2月22日;4张门诊收费票据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3日、1月4日、3月10日、3月16日。根据西坪镇卫生院诊疗处理意见“休息2周”,结合农村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2017年1月3日、1月4日的票据及1月10日的处方予以采信。其余处方及票据日期距被告受伤时间均在1月以上,明显超出一般合理期限,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丈夫系兄弟关系,两家为邻居。2017年1月3日中午12时许,因被告卫生间渗水浸湿原告墙体,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丈夫寻求解决时,与被告发生争吵、厮打,造成原被告均受伤。2017年1月4日,原告入住西坪镇卫生院,1月13日出院,诊断为:软组织挫裂伤。花费医疗费3254.15元。2017年1月4日,被告经西坪镇卫生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门诊用药花费297.04元。2017年2月9日,西峡县公安局分别对原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被告各罚款200元。2017年3月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期面部瘢痕修复的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7年3月2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咨字第1/0320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原告后期面部瘢痕及色素沉着修复的医疗费用共需约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为兄弟关系,又是邻居,应当按照团结互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之间的关系。被告卫生间渗水后,双方应保持冷静、积极协商解决。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厮打,造成双方受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责任比例酌定为5:5。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经审查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254.15元、误工费793.9元(79.39元/天×10天)、护理费793.9元(79.39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6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共计8201.9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过长,根据其住院时间,应为10天。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也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被告辩称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的费用中,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97.04元。被告诉请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误工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根据其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4100.98元(8201.95元×50%),原告根据其责任比例应赔偿被告148.52元(297.04元×50%)。上述双方赔偿数额折抵后,被告赔偿原告3952.46元(4100.98元-14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青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明峰人民币3952.46元。二、驳回原告魏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杜青丽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25元,被告预交25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650元,由原告魏明峰承担325元,被告杜青丽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锋人民陪审员  胡延灵人民陪审员  黄让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