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赔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邓彩虹贾兴弟等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盛众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渝行赔终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晓蓉,女,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兴弟,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朝林,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彩虹,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号**楼。法定代表人代小红,区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一审第三人盛众志,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因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简称江北区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赔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江北区政府作出江北府发〔2015〕64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观音桥小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次日,江北区政府作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观音桥小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江北府国征〔2015〕14号)载明:“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将《观音桥小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附件一并张贴公示。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及盛众志不服江北区政府作出的江北府发〔2015〕64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观音桥小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政府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渝府复〔2015〕1105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2016年2月4日,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复〔2015〕1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及盛众志。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对江北区政府及重庆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庭审中,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明确其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江北区政府恢复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被征收房屋原状,并由江北区政府与重庆市政府共同赔偿因违法征收给贾兴弟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给邓彩虹造成的经济损失4.3万元、给张晓蓉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给周朝林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不服江北区政府、重庆市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决定一案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对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提起的不服江北区政府、重庆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已作出(2016)渝01行初115号行政判决,认为江北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江北府发〔2015〕64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观音桥小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重庆市政府于2016年2月4日作出渝府复〔2015〕1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并判决驳回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的诉讼请求。故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附带提起的本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负担。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上诉称,因江北区政府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违法征收,造成上诉人享有的权利被剥夺、居住环境恶化的严重后果,江北区政府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江北区政府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契约关系,江北区政府违背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居住权,影响了上诉人出入安全。一审法院滥用司法权,枉法裁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江北区政府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重庆市政府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盛众志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江北区政府及重庆市政府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相关证据。1.照片打印件1页;2.照片打印件2页;3.照片打印件2页、录像11段;拟证明被征收房屋现状,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屋因为江北区政府征收下发之后,共有及物业公用部分被拆除了,影响了被征收人正常生活,造成损失。4.《观音桥小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征收摸底表(住宅)》第1-2页;拟证明征收部门将物业用房征收主体认定为机场,违反了物业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规定,侵犯了我们的权利。5.《重庆市民航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6.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专用收据3张;拟证明合同是物业公司和小区业委会签的,和机场没有关系,不应将补偿款给机场,且物业合同未到期,物业公司不是自己走的。7.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5日民航小区管理处《通知》两份、2015年12月29日民航小区管理处《声明》、2015年12月29日重庆机场公共区管理部公共区管理部函(2015)9号《关于小苑房屋交房的函》;拟证明物业公司怎么走的经过。8.照片打印件1页;9.录像2段;10.录像17段、照片打印件2页;拟证明上诉人报警的情况及物业撤走后环境遭到破坏,上诉人受到损失。11.录像3段;拟证明道路被堵。12.照片打印件1页、录像5段;拟证明有线设施遭到破坏。13.照片打印页3页;拟证明房屋状况。14.录像2段;15.录像4段;16.照片打印件4页、录像2段;17.照片打印件2页、录像1段;18.照片打印件4页、录像1段;拟证明因重庆市政府做出了复议维持的复议决定后,导致上诉人居住环境恶化。19.照片打印件1页;拟证明因江北区政府违法征收造成张晓蓉损失。20.贾兴弟《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因江北区政府违法征收造成贾兴弟的损失。21.周朝林《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因江北区政府违法征收造成周朝林的损失。经庭审质证,江北区政府以及重庆市政府对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举示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且认为不能达到四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举示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其余证据与本行政赔偿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四人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前述证据材料,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不服江北区政府、重庆市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决定一案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对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提起的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已作出(2016)渝01行初115号行政判决,认为江北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江北府发〔2015〕64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观音桥小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重庆市政府于2016年2月4日作出渝府复〔2015〕1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并判决驳回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已作出(2017)渝行终235号行政判决,对上述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因此,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附带提起的本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秋勤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