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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郝建华与董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华,董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714号原告:郝建华,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国祥,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郝建华与被告董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季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并支付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董国祥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借款77000元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郝建华人民币77000元,借款人为董国祥,后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拖欠借款77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77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7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董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清审 判 员  侯明亮代理审判员  陆赛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