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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4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郭威与陈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威,陈光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4214号原告:郭威,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兆光,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兴,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陈光余,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陈光兴之弟。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威与被告陈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兆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光余、李攀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申请文字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兆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攀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利息百分之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借款约定将出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却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贷关系没有成立,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实际借款期限和还款日以甲方(陈光兴)所签署的《借据》所载期限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分两次将80万元、70万元分别汇入董丹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49)。2014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今借郭威现金一百五十万元整(¥1500000.00)。同意转入工商银行董丹账户62×××49”。该《借条》下方内容:“此借条于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一至三份,如果不按时还按千分之二计算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没有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借条》上关于“同意转入工商银行董丹账户62×××49”不是本人书写,系原告方后来自行添加内容,申请本院对上述字迹是否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豫蓝鉴文(2017)字第71号《关于陈光兴笔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董丹账户62×××49”系被告陈光兴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提出“同意转入工商银行董丹账户62×××49”不是本人书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董丹的银行账户,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不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约定,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威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陈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社审 判 员  游俊岭人民陪审员  刘杏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淑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