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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任志海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海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志海,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志海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任志海联系做假证的人,出钱伪造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其妻子张瑞英的本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88号4-2-4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李某,向李某借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李某、张某证言、印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志海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志海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前支付利息18万元左右,案发后其亲属与李某达成还款协议,取得李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志海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学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