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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5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华与被告韩志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韩志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5民初76号原告:张丽华。被告:韩志忠。原告张丽华与被告韩志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韩志忠为张丽华办理涉诉房产的房产证。事实与理由:张丽华于2011年2月15日与韩志忠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将位于昂昂溪区电北委的一处房屋卖给张丽华,张丽华于2011年2月15日付清了房款。张丽华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韩志忠有义务协助张丽华办理房产证,因某些原因未及时办理,现需韩志忠的协助,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韩志忠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出庭进行口头答辩。原告张丽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问题:张丽华与韩志忠之间买卖房屋的事实与价格。(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当时双方去办理过户了,因缺钱而没有办理。(三)房产档案查证明复印件一份、韩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韩志忠的身份信息及韩志忠之女韩某的身份信息。(四)视频光碟一张。证明问题:韩志忠之兄知晓韩志忠出卖房屋的事实。结合原告张丽华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审查,相互之间可以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韩志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后,本院根据案件实际需要,又向高某某(原张丽华丈夫)进行了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日,韩志忠与高某某(原张丽华丈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韩志忠将其所有的位于昂昂溪区电北委两处房屋出卖给高某某,但本案涉及的房屋(位于昂昂溪区电北委,现登记在韩志忠名下,产权证号为XX)当时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0年10月22日,张丽华与高某某在昂昂溪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向韩志忠购买的两处平房,一人一处,本案涉案房屋归高某某所有,另一处房屋归张丽华所有,但实际在办理产权变更时,由于张丽华、高某某的个人原因,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张丽华的房屋实际变更到高某某名下,而高某某也同意涉案房屋归张丽华。在2011年2月15日,韩志忠与张丽华又就涉案房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经本院向高某某询问,高某某同意涉案房屋办理到张丽华名下,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张丽华表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韩志忠协助张丽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中,韩志忠与高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高某某已支付了价款,双方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在高某某与张丽华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处理,高某某也同意该房屋过户登记到张丽华名下,张丽华也与韩志忠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也合法有效,经法庭询问高某某,高某某对张丽华要求将此房屋产权变更到张丽华名下没有任何异议,因此,韩志忠应当协助张丽华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志忠与张丽华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韩志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丽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张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张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王立娟审 判 员  郭来生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影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