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汪X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459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X一,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蓟州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在公安蓟州分局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一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X一系本区出头岭镇小汪庄村静雅轩商店的经营者。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汪X一因在静雅轩商店门前搭建违章建筑,被出头岭镇人民政府通告告知于2015年11月2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进行强制拆除。后被告人汪X一经政府多次催告,仍拒绝拆除。2017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出头岭镇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出头岭镇小汪庄村清理汪X一经营的静雅轩商店门前搭建的违章建筑及门前堆放物品时,遭到汪X一打骂,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综合执法工作人员报警。出头岭镇派出所民警赵某��王某赶到现场,在传唤汪X一到出头岭镇派出所接受调查过程中,汪X一用脚踢踹民警并将民警赵某左手抓伤。经蓟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赵某左手皮肤抓伤,被害人王某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右大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汪X一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双方已经自行和解,赵某、王某对被告人汪X一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出头岭镇人民政府通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综合执法工作人员现场执行录像光盘、民警出警现场录像光盘,被害人赵某、王某陈述,证人张某、宋某、刘某、田某、解某、汪某证言,被告人汪X一供述,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一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X一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X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X一案发后主动赔偿赵某、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X一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速裁程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汪X一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X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英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