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57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陆成龙与吴华荣、朱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成龙,吴华容,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5722号之一原告:陆成龙,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松园*号。身份证号码:4202051986********。被告:吴华容,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居委会机械厂***号*栋。身份证号码:4202221980********。被告:朱敏,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居委会机械厂***号*栋。身份证号码:5112251982********。原告陆成龙与被告吴华容、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陆成龙诉称,2015年2月,一徐姓女子以养卡提额的名义将原告所有的5张信用卡带至武汉交给被告吴华容,吴华容说能帮忙把信用卡提高额度,让原告办理5张与信用卡绑定的储蓄卡及U盾,吴华容利用原告的信用卡向多家银行贷款5万余元未偿还,本金及利息高达7万余元。经协商吴华容同意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吴华容还款4万余元后就拒接电话,吴华容的妻子朱敏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半年还清欠款,此后朱敏辞职,吴华容、朱敏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华容、朱敏偿还欠款3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陆成龙认为被告吴华容、朱敏未按《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吴华容、朱敏的住所地和合同的履行地均系湖北省阳新县,故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张俊华人民陪审员 杨上游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