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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思阳、王予缇诉被告范成涛、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阳,王予缇,范成涛,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357号原告王思阳,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王予缇,女,2014年5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思阳,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原告王予缇母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险峰,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系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成涛,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辽P*****号/吉B****挂号重型货车司机。被告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法定代表人杨春融,系该单位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绥中县。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思阳、王予缇诉被告范成涛、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阳及委托代理人王险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31日19时30分,在102省道辽中区茨榆坨镇偏堡子村“中国石油”门前,原告王思阳及王予缇乘坐在王兴凯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内,由北向南行驶时被范成涛驾驶的辽P*****号/吉B****挂号重型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碰撞,致原告王思阳、王予缇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区交警队认定范成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兴凯、王思阳、王予缇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王思阳受伤后到辽中区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等等。现原告王思阳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6,387.68元,其中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费2,620.65元,门诊收据8张费用3,767.0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每天100元。误工费765元,住院9天,每天要求85元,原告无正式劳动收入,系城镇户口,有劳动能力,平时��临时误工取得收入,护理费911.34元,二级护理9天,每天要求101.26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往返医院所需费用。原告王予缇受伤后到沈阳盛京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近端骨折等”,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予缇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4,535.71元,其中沈阳医大二院住院费收据1张费用11,573.42元,门诊费用收据17张费用2,647.29元,特殊用药费用收据3张费用31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每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有医院病志中记载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3个月,每天要求1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原告经鉴定十级伤残,原告户口为城镇居民户口,护理费9,518.44元,原告住院4天需要护理,出院后医院写明需专人看护3个月,共需特殊医疗护理照顾94天,每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101.26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8,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予缇年龄特小,现在才3周岁,此次事故发生实际给小孩造成严重的后果,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出院后复查时医院明确意见还需专人看护3个月,需要特殊的医疗护理,实际之前已经在进行特殊的护理照顾,同时建议增强营养三个月,促进骨折处塑性及恢复。由于原告年龄特小,以后还可能需必要的二期手术治疗,原告要求保留以后必要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王予缇有关赔偿款费用可由其母亲王思阳负责领取,其他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范成涛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称,事故车辆辽P*****号/吉B****挂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权人是范成涛,是落户在我车队名下,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主车),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挂车登记在吉林市马踏飞燕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与我公司无挂靠关系,造成此案原告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涉及有关费用由车主范成涛承担,我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P*****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属实。被保险人为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吉B****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则我公司交强险应承担部分与吉B****挂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按50%比例共同承担,如果吉B****挂号车投保了三者商业险,则我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部分与其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予以赔付,具体赔付标准为甲类药全额赔付,乙类药免赔10%,大型检查费免赔30%,丙类药及外购药不予赔付,具体数额应结合有效医嘱及病志核算,伙食费按每天100元主张过高,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赔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辅助器具费未提供有效医嘱不同意赔付,护理费项最高不超过服务行业标准,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扣发工资证明等材料证明其误工损失,否则不同意赔付,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其年龄及户口性质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我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12月31日19时30分,在102省道辽中区茨榆坨镇偏堡子村“中国石油”门前,原告王思阳及王予缇乘坐在王兴凯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内,由北向南行驶时被范成涛驾驶的辽P*****号/吉B****挂号重型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碰撞,致原告王思阳、王予缇受伤。原告王思阳受伤后到辽中区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等等。现原告王思阳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6,387.68元(其中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费2,620.65元,门诊收据8张费用3,767.0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每天100元),以上原告王思阳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7,287.68元;原告王思阳误工费765元(住院9天,每天按85元支持计算),护理费911.34元(二级护理9天,每天按要求的101.26元支持),交通费支持300元,以上原告王思阳护理费等总计损失为1,976.34元。原告王予缇受伤后到沈阳盛京医院治疗,��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近端骨折等”,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予缇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4,535.71元(其中沈阳医大二院住院费收据1张费用11,573.42元,门诊费用收据17张费用2,647.29元,特殊用药费用收据3张费用31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每天100元),营养费支持2,700元(医院病志中记载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3个月,每天按30元支持),以上原告王予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总计为17,635.71元;原告王予缇伤残赔偿金62,252元(原告经鉴定十级伤残,原告户口为城镇居民户口),护理费9,518.44元(原告住院4天需要护理,出院后医院写明需专人看护3个月,共需特殊医疗护理照顾94天,每天护理费按要求的居民服务业101.26元支持),交通费支持600元,鉴定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王予缇伤残赔偿金等总计经济损失为78,390.44���。此次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区交警队认定范成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兴凯、王思阳、王予缇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范成涛驾驶的辽P*****号/吉B****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主车),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明细,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原告户口身份证明,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思阳、王予缇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即王思阳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7,287.68元,原告王思阳护理费等总计损失为1,976.34元,原告王予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总计为17,635.71元,原告王予缇伤残赔偿金等总计经济损失为78,390.44元;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范成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范成涛驾驶的辽P*****号/吉B****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给付;该事故造成原告王予缇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依原告提供的有关医疗费收据、居住证明等证据,本案二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王予缇部分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王予缇伤残赔偿金等78,390.4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王予缇部分医疗费等7,635.71元(17,635.71-10,00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王思阳医疗费等7,287.68元;五、���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王思阳护理费等1,976.34元;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王予缇有关赔偿款由其母亲王思阳负责领取),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范成涛、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均不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范成涛、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共同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卢思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