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申加会与刘加亚、邵金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加会,刘加亚,邵金祥,杨松,吴宜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793号原告:申加会,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邦法,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亚,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邵金祥,男,1985年2月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杨松,男,1984年11月2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吴宜桥,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311号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原告诉五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邦法、被告刘加亚、邵金祥、吴宜桥、杨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8日,被告刘加亚驾驶苏N×××××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30KM交叉路口处,左��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杨松驾驶的苏N×××××轿车(附载原告申加会)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申加会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沭阳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加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加亚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邵金祥,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杨松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宜桥。现要求被告刘加亚、邵金祥、杨松、吴宜桥赔偿原告医疗费15759.03元、误工费2530元、护理费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21693.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加亚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2011、2012年前后通过姓徐的人介绍从邵金祥处购得,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购买保险。对事故发生��事实及沭阳县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无赔偿能力。被告邵金祥辩称,刘加亚驾驶的车辆是2012年与自己哥哥共同向他人购买的二手车,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2013年其兄离婚时又将车辆处理给了其他人,刘加亚从姓徐的人处购得车辆并进行了改装,2014年自己将车辆登记注销。本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现无赔偿能力,同意分期赔偿。被告吴宜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于2016年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杨松,因涉案车辆以我名义办理的贷款,所以未办理过户手续。自己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9时47分,被告刘加亚持农机驾驶证驾驶挪用辽07404**号牌的苏N×××××轻型厢式货车(注销状态),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30KM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杨松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附载邵永鹏、张丹丹、申加会、周亮)相撞,致车辆损坏,杨松、张丹丹、申加会、周亮受伤。经沭阳县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沭公交认字[2017]第9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加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申加会等人在此次事故中未发现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原告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侧第4、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骨折愈合1年后可取出内固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5759.03��。原告自愿将此次事故中产生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放弃归邵永鹏亲属享有。苏N×××××轻型厢式货车已被邵金祥注销,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加亚,该车被告刘加亚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松驾驶的苏N×××××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宜桥,2016年7月吴宜桥将车辆出售给被告杨松,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松。另查明,原告申加会系城镇居民,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刘加亚、邵金祥、杨松、吴宜桥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结婚证、房权证、二手车买卖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对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加亚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加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加亚、杨松按责赔偿。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加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59.03元、误工费2530元(110元/天×23天)、护理费2530元(11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21693.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金祥、吴宜桥均不是苏N×××××轻型厢式货车及苏N×××××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邵金祥、吴宜桥对其损伤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邵金祥、吴宜桥对被告刘加亚、杨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该诉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在相关投保人不履行赔偿义务时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加会15185.12元;二、被告杨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加会6507.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刘加亚负担195.3元,被告杨松负担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彭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江亚兰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黄立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