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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爱民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民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爱民,外号“才仔”,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吉水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住所地吉水县,现住吉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爱民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下午,李某3号(在逃)欲在邓某(已判刑)开设的赌场搭干股未果,与邓某产生矛盾,当晚双方在电话里约好在吉水县城打架。李某3号一方纠集被告人李爱民及饶某、夏某、胡孝褔(均已判刑)等人在吉水县金滩镇农贸市场集合,大家分发刀具时李爱民拿了一把砍刀。随后,李爱民驾驶马自达6轿车,与己方一辆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北京现代名图轿车从金滩镇出发前往吉水火车站方向“搜杀”邓某等人。同时,邓某一方纠集周某1(在逃)等人携带刀具在县城“搜杀”李某3号等人。5月17日0时10分许,双方人员驾车行至县城文山大道吉水中学大门口附近时相遇,李某3号先让广州本田雅阁轿车撞击邓某驾驶的一辆佳星牌汽车尾部数下,同时由北京现代轿车拦在前面将其逼停。双方车辆熄火后,邓某一方立即下车持刀砍砸北京现代轿车,李爱民一方也持刀与其对砍。李爱民一方将邓某砍倒在地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邓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北京现代轿车的损失价格为3580元,一汽佳星牌轿车损失价格为2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爱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庄某、王某、刘某、李某1、曾某1、李某2、曾某2、郭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书证,同案犯夏某、饶某、周某2等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民伙同他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他人纠集下,持械在公共场所与他人斗殴,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他人纠集下参与聚众斗殴,系本案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爱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蓝敏强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人民陪审员  曾四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成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