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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苟靖与刘国俊、彭述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靖,刘国俊,彭述华,刘洋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74号原告苟靖(苟博、刘娟之子),男,生于2002年,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暨原告苟靖之法定代表人苟博(苟靖之父),男,生于1982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平,男,生于1947年,汉族,大专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暨原告苟靖之法定代表人刘娟(苟靖之母,苟博之妻),女,汉族,生于1982年,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友,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俊(刘娟之继父),男,汉族,生于1955年,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彭述华(刘国俊之妻,刘娟之母),女,汉族,生于1962年,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才勇,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刘俊国之子,彭述华之继子),男,汉族,生于1987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才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苟博、刘娟、苟靖与被告刘国俊、彭述华、刘洋关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苟靖之法定代表人苟博、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平、苏国友,被告彭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才勇、被告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才荣、刘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娟之母彭述华与被告刘国俊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当时刘娟已满14周岁,随母迁入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大溪口村一组与刘国俊、刘洋共同生活。被告刘国俊与彭述华、刘娟取得土地经营权和房舍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苟博于2002年与刘娟登记结婚,将户籍迁入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大溪口村一组并享受该组的一切福利待遇的分配,一直与刘国俊、彭述华、刘洋分户居住。原告苟博与刘娟结婚后同年8月生育一子苟靖,二户为一家共有6口人。原、被告共同修缮住房,取得200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登记表记载:承包土地经营权共有人刘国俊、彭述华、刘娟、苟博、苟靖、刘洋。2015年10月17日,村社领导主持家庭调解时,原告均未在场参加调解,根本不知情,村民委员会也未制作调解书,调解记录上也没有村、组干部签名,也未加盖印章,调解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调解记录无效,不得作为分家析产和青苗补偿的依据。故请求依法确认2015年10月17日大溪口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的《关于刘国俊青苗、房屋划分的调解》无效;判令原、被告按照2005年土地承���经营权共有人平均分割青苗补偿款67223元。被告彭述华辩称:1、三原告与三被告系家庭共有成员,原告要求按照200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人员进行青苗分割我方无异议;2、2015年10月17日,大溪口村委会主持调解的《关于刘国俊青苗、房屋划分的调解》没有通知共有人即三原告参加,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故该调解协议应当无效。被告刘国俊、刘洋辩称:1、大溪口村委会2015年10月17日调解协议仅对刘国俊1998年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楼一底和刘洋在该房屋上扩建的3-4楼住房进行分割,该房屋就是刘国俊、彭述华和刘洋的共有房屋,没有侵害其他人的权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在大溪口村没有承包土地,也没有在土地上耕种,常年在外务工,因此不享有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更不存在��苗费的分割。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俊与前妻陈绍琼于1982年结婚,1983年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期间生育一女刘小莉,1987年生育刘洋,由于国家独生子女生育政策的限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仅有刘国俊、陈绍琼及其长女刘小莉3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6年刘国俊与陈绍琼离婚,原告刘娟之母彭述华与被告刘国俊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当时刘娟已满14周岁,随母迁入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大溪口村一组与刘国俊、刘洋共同生活,后刘小莉死亡。原告苟博于2002年与刘娟登记结婚,将户籍迁入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大溪口村一组,原告苟博与刘娟结婚后同年8月生育一子苟靖。2005年5月1日的《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中记载:承包土地经营权共有人刘国俊、彭述华、刘娟、苟博、苟靖、刘洋。2015年因修建巴州区妇幼保健院征收占用原、被告所在村社的土地,在《征收集体土地林木补偿登记表》中记载的均是树木的补偿款共计67223元。证人刘某1证实:“刘娟在我经手组织的樱桃权、白果树等树中,刘娟在我手里买去栽培的”。但登记表中记载仅有一颗樱桃树,没有白果树。2015年10月17日,村社干部主持被告刘国俊、彭述华、刘洋调解,在《关于刘国俊家庭青苗、房屋划分调解记录》中记载:一、对青苗补偿款进行分割:1、除给陈绍琼土地青苗柴山款2700元外,下余青苗款按刘国俊、彭述华、刘洋、刘娟以及刘小莉各一份;刘小莉的份额由刘国俊、彭述华共同共有;土地划分除刘小莉不计算土地,其余人口计算土地。二、关于刘洋要求分家对房屋进行分割:修建砖混结构住房一���属刘洋所有以及老房子前院坝搭建以及房屋周围搭建的房屋属于刘洋所有,二、三、四楼砖混结构住房属刘国俊、彭述华共同共有,但楼梯间彭述华、刘国俊与刘洋共同使用,所有权属刘洋所有。三原告认为:未参加调解,且该调解协议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酿成纠纷。审理中,证人刘某2、刘某3证实:1、1995年对土地进行全面清理并进行分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按照1995年分配的土地确权,从此后土地未再进行调整;2、2005年大溪口村清理土地及人口,纳入开发规划,减少农业税收、粮食直补,按家庭实有人口进行登记,故《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中记载:承包土地经营权共有人刘国俊、彭述华、刘娟、苟博、苟靖、刘洋。休庭后,原告书面申请将原案由“共有权确认纠纷”变更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休庭后,反诉原告刘国俊、刘洋撤回反诉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征收集体土地林木补偿登记表》、《关于刘国俊家庭青苗、房屋划分调解记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在生长阶段而未收获,或者土地上的树木因土地征收被砍伐毁损,国家给于青苗、林木投入者的经济补偿。青苗补偿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即谁栽种、谁投入,谁享有。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仅提供了刘某1证明刘娟栽种了樱桃树、白果树的证言,但《征收集体土地林木补偿登记表》仅有一颗樱桃树,没有白果树,且被告又否认原告进行了林木和青苗的栽种和投入,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原告对赔偿青苗是否种植、是否投入、种植了多少、种植在哪里等相关事实,也就无法确认原告应当分享青苗补偿费的份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平均分享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苟博、刘娟、苟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苟博、刘娟、苟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