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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定远县启航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蒋广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远县启航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蒋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启航���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守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龙,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上诉人定远县启航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蒋广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完工日期、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条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2013年8月17日,其公司支付给蒋广28000元工程款,该款应当予以扣除。蒋广辩称,1、本案案由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安装塑钢窗、定作钢大门均是启航公司要求其制作的;2、启航公司要求扣除28000元工程款错误。启航公司并不存在给付该工程款,且启航公司仅仅提供了一份复印件,并无证据证明实际给付了28000元工程款。蒋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启航公司立即给付门窗款10195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启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查明事实:启航公司承建安徽华塑公辅项目1、2、3标段(定远炉桥盐化厂房)工程,需要制作、安装塑钢门窗。2011年5月30日,蒋广、启航公司签订《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蒋广按照启航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其承建的定远炉桥盐化厂房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双方对塑钢门窗的品名等级及规格、���量、价格、安装期限、工程质量、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方面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蒋广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启航公司承建的定远炉桥盐化厂房制作安装塑钢门窗。期间,启航公司共向蒋广付款153000元,蒋广持启航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于发包方处结算价款75000元。一审中,蒋广、启航公司于2016年10月23日当庭进行结算,启航公司承认共欠蒋广329952元。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虽然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蒋广、启航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蒋广按照启航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其承建的定远炉桥盐化厂房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启航公司支付价款,该约定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并非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蒋广与启航公司之间已形成了��揽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蒋广依约为启航公司制作、安装门窗,启航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蒋广付款,蒋广、启航公司对启航公司所欠总价款为329952元,启航公司已付款228000元(153000元+750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庭审中,启航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8日蒋广出具的3.6万元收条,因蒋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笔付款包含在启航公司已支付的153000元中,故该收条载明的3.6万元应为启航公司向蒋广支付的价款。启航公司另提供的2013年8月17日蒋广出具的2.8万元收条,因启航公司未能提供该收条的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蒋广亦不认可,故该收条载明的2.8万元不能证明是启航公司向蒋广支付的款项。蒋广要求启航公司自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金额的利息损失,因蒋广、启航公司未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蒋广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蒋广要求启航公司偿付65952元(329952元-153000元-75000元-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定远县启航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蒋广65952元;二、驳回蒋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9元,减半收取1169.5元,由蒋广负担350元,定远县启航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9.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蒋广根据启航公司确定的门窗品名、等级、规格、数量等要求进行制作、安装,该合同中虽约定了开工日期、完工日期,但是是对履行期限的约定,该合同名称虽为工程承包合同,但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故一审确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启航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启航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扣除28000元,而其一审中提交的收条系影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启航公司又无法提供原件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说明给付28000元的方式、地点等详细支付情况,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启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未予扣除该280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依��予以维持。启航公司上诉要求扣除28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启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上诉人定远县启航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达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