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何凯与陈洪刚、无棣长裕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凯,陈洪刚,无棣长裕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954号原告:何凯,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刚,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无棣长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205国道育英学校东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三号。负责人:冯秀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凯与被告陈洪刚、无棣长裕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何凯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洪刚、无棣长裕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07日,陈洪刚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连普路口南200米处刹车失控后逆行时,与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孙金恒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孙金恒、何凯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陈洪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各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审理中,原告何凯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326100元并补交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核实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后,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涉案冀J×××××号车车辆损失已经提起诉讼,请法庭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07日,陈洪刚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连普路口南200米处刹车失控后逆行时,与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孙金恒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孙金恒、冀J×××××号车辆乘车人原告何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陈洪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金恒、何凯无事故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洪刚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质。原告何凯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0680.72元。审理中,根据原告何凯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凯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何凯脾破裂,行全脾脏切除术后,依据《道标》,评定为八级伤残,何凯左侧第3-7肋骨骨折,依据《道标》,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休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何凯系城镇居民,何凯之子何金峰,2001年4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前何凯从事交通运输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鉴定报告、收费收据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洪刚驾驶鲁M×××××号车与孙金恒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孙金恒、孙金恒所驾驶车辆乘车人何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洪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金恒、何凯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凯诉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鲁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何凯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陈洪刚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参照鉴定意见,何凯的损失有:医疗费506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残疾赔偿金217676.8元(34012元×20年×32%),被抚养人何金峰的生活费6878.4元(21495元×2年×32%÷2人),根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何凯的残疾赔偿金为224555.2元(217676.8元+68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20218.8元(168.49元×12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工资减少情况,其护理费均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402.04元【64.31元×(32天×2人+20天)】、鉴定费2100元、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550元属于交通费范畴,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07916.7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凯医疗费40680.72元(50680.7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17755.2元(224555.2元-106800元)、误工费20218.8元、护理费5402.04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7916.76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原告何凯负担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2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