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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2544号原告:王某,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陆某,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2016年5月2日,被告分别向我借款5830元、193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二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二枚,证明2016年2月17日、2016年5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830元、193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2016年5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830元、193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二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25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2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贵斌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车海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