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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6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白怀乙与牛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怀乙,牛仕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6358号原告:白怀乙,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南,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淄博齐铭辩护诉讼法律调查研究所工作人员,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牛仕刚,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白怀乙与被告牛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怀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仕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怀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2600.00元(计算方式为120000.00元×6%×21个月=126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共计21个月);2.判令被告按年息6%支付自2016年11月14日之后的经济损失,直到本金和利息偿还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说有工程急需用钱,要求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原告资金比较宽裕,就将1200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写了借条一份,被告称五天内偿还全部借款。当借款还款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权利人应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以实现原告之诉求。被告牛仕刚未到庭,其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被告从事建筑业,2015年2月因工地需要购进一批建材,原告遂介绍被告从其朋友处购买,当时因朋友不接受赊账,于是原告承诺先借给被告1200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建材,并当场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基于信任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依约将上述借款提供给被告,亦未将借条返还给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除借条外还应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凭证,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合同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第二,被告已分多次将上述建材款还清,且有汇款单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10日,被告牛仕刚为原告白怀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白怀乙现金壹拾贰万元正”。原告白怀乙据此《借条》主张被告牛仕刚因工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120000.00元,其中70000.00元系通过银行ATM机存入被告牛仕刚之子账户,另外50000.00元系给付被告现金。被告牛仕刚则抗辩主张原告并未交付《借条》约定的120000.00元款项。被告牛仕刚在诉讼中提供了其与原告白怀乙的通话录音证据一份,在该录音证据中被告牛仕刚仅认可其收到原告白怀乙70000.00元款项,原告白怀乙对于被告牛仕刚提供的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白怀乙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牛仕刚提供的录音证据一份以及原告白怀乙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白怀乙提供的由被告牛仕刚出具的《借条》虽然记载借款金额为120000.00元,但通过被告牛仕刚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白怀乙实际只向被告牛仕刚出借了70000.00元,原告白怀乙虽主张其另向被告牛仕刚支付了50000.00元现金,但对其主张的现金50000.00元的资金来源等事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结合录音证据的内容本案仅能认定原告白怀乙向被告牛仕刚出借了70000.00元。被告牛仕刚应当偿还原告白怀乙该70000.00元。因原告白怀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期限,故本院对于原告白怀乙的利息损失诉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仕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怀乙借款本金7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怀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00元,由原告白怀乙负担1394.00元,由被告牛仕刚负担15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磊人民陪审员  王向芝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