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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何公库与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公库,王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795号原告:何公库,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杰,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原告何公库与被告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公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公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杰赔偿原告修车费3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23时,被告驾驶鲁Y×××××两轮摩托车,在烟台开发区黄河路由西向东,往黄山路右转弯与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F×××××号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判定事故,被告负全责。被告与原告商议2017年3月24日上午解决,赔偿原告维修费及误工费,但被告始终拖延,至今未赔。被告王杰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23时10分,原告何公库驾驶鲁F×××××号车辆行驶至黄河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杰驾驶的鲁Y×××××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后出具第0048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烟台市福山区恒艺钣金烤漆部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3200元。2017年3月26日,烟台市福山区恒艺钣金烤漆部为原告开具发票一张,载明:鲁F×××××号车辆维修费为3200元。该车辆维修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公库维修费32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征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秦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