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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邹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1,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乐平市。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0日被取保候审。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德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财1与被害人邹某2均为乐平市接渡镇咀上邹家村村民,2016年2月15日下午,邹某1与邹某2两家因地基做围墙一事发生纠纷,引发打架,在打斗过程中邹某1用铁锹将邹某2的左手打伤。邹某2的伤情经乐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邹某1赔偿被害人邹某2二万八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邹某3、袁某的证词、损伤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1犯罪时已成年以及无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1与被害人邹某2因相邻纠纷引发打斗,在打斗中造成邹某2受伤,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邹某1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1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邹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薛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