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与江西江龙集团惠杨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江西江龙集团惠杨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韩某某,袁某某,四川省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华隆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8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惠杨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冷松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四川省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华隆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城西公路旅客运输站,组织机构代码:76729443-8。法定代表人:杨晓波,该公司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负责人:陈岭,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惠杨汽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惠杨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被告韩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四川省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华隆分公司(下称被告南充当代运业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红兵、代理审判员刘景龙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新,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某某、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华隆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代垫赔偿款30389.1元;2、判令被告韩某某、江西江龙集团惠杨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髙安支公司支付原告代垫赔偿款3038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8日,杨金彪乘坐徐凤保驾驶的赣A×××××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沪昆高速与韩某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袁某某驾驶的川R×××××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多人死伤(包括赣A×××××号乘客杨金彪)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凤保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及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金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金彪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将原告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相应赔偿。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2014)年西民初字第684号判决,判令原告赔偿了杨金彪271813.99元。杨金彪和原告均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杨金彪242727.79元(含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52417.9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将赔款163046元支付给杨金彪,将垫付款39548元支付给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经查,川R×××××号客车所有人为四川南充当代运业有限公司南部华隆分公司,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相应商业险;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惠杨公司,该车在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实际赔偿杨金彪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一、要求原告提供赣C×××××号车行驶证、肇事司机韩某某的驾驶证,需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检验合格有效,我司才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理赔责任;二、原告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三、原告追偿比例仅限于我司承保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四、本案原告追偿金额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追偿;五、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惠杨公司、被告韩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南充当代运业公司、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惠杨公司、被告韩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南充当代运业公司、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当庭抗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系复印件,但该认定书与(2015)西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12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责任划分等事实。2、原告提交的银行打款回单注明了打款的时间、金额,足以证明判决生效后,原告实际直接向杨金彪赔偿了158526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杨金彪乘坐赣A×××××号客车由南昌到昆明,当该车行驶至沪昆××湖南××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杨金彪及其他33名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赣A×××××号车驾驶员徐凤保负事故主要责任,赣C×××××号车驾驶员韩某某、川R×××××号车驾驶员袁某某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金彪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赣A×××××号车法定车主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2015年1月2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判令:一、原告向伤者杨金彪赔偿190209.8元;二、原告赔偿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杨金彪医药费52417.99元。判决后,原告与杨金彪及江西长远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实际向杨金彪赔偿158526元,向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39548元。因本案事故系三方事故,原告依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对伤者杨金彪进行赔偿后,特诉至法院,请求本案各被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赔偿款,产生本案纠纷。另查明,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韩某某、袁某某在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均为15%,并已判决赣C×××××号车、川R×××××号车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赣A×××××号客车事故受伤乘客的相应损失;二、赣A×××××号、赣C×××××号车、川R×××××号车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三、事故发生后,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伤者杨金彪医药费52417.99元;四、赣C×××××号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川R×××××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赣A×××××号客车乘客杨金彪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杨金彪有权依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赣A×××××号客车所有人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赣A×××××号客车在原告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因此,原告作为承保人有义务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代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按照判决在保险限额内实际向伤者杨金彪赔偿了198074元(原告直接向杨金彪赔偿158526元,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为杨金彪垫付医药费52417.99元,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向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该垫付医药费,原告与长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扣除了5240元非医保用药,实际赔偿了医药费47178元。因此,原告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金彪的损失金额总计为158526元+47178元=205704元),原告赔偿后依法取得相应追偿权,有权向交通事故的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因赣C×××××号车、川R×××××号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韩某某、袁某某在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均为15%),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应赔偿原告30856元(205704×15%=30856元)。原告实际分别主张30389.01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杨金彪诉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审结,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杨金彪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相应损失,原告取得追偿权。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驾驶证及行驶证,因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湘12民终1037号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伤者相应损失,足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符合相应规定。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髙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30389.1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303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髙安支公司负担56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5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涛审 判 员 徐红兵代理审判员 刘景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